(2015)吴江执字第37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徐晓良、姚静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徐某某,姚某某,庄某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374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某某号。负责人汤某,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徐某某。被执行人姚某某。被执行人庄某某。被执行人张某。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被告徐某某、姚某某、庄某某、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的(2015)吴江商初字第04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徐某某、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计算;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计算;自2015年5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计算)。被告徐某某、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律师费损失47442元。若被告徐某某、姚某某无法清偿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对被告徐某某、姚某某共有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体育路1155号广隆大厦910室房屋(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7万元,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01836**号),以及徐某某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体育路1155号广隆大厦910室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4万元,他项权证号为吴押他项2013第5123号)以拍卖、变卖或折价等方式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抵押物变价后如有不足,被告徐某某、姚某某仍应继续清偿。被告庄某某、张某对被告徐某某、姚某某履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利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1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919元,由被告徐某某、姚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被告庄某某、张某对该项诉讼费用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该费用亦在抵押担保范围之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523857元,执行费7639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徐某某、姚某某、庄某某、张某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和传票,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法定义务并如实申报其名下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反映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可供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徐某某、姚某某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体育路1155号广隆大厦910室的房屋进行评估拍卖,从房屋变价款项中退还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310000元。本院另扣划被执行人张某名下银行存款66000元并已退还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自愿免除被执行人庄某某、张某的剩余债务。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徐某某、姚某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本院向各银行、吴江区房产管理处、吴江区国土资源局、吴江车辆管理所等单位调查核实,未发现被执行人徐某某、姚某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也未提供有效的可供执行线索。上述事实,有拍卖成交报告、划款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决定书、各协助执行单位反馈材料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徐某某、姚某某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目前,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经查实的,仍有依法重新申请执行的权利,从而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8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吴江商初字第0437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经查实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长安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 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