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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安民初字第28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才蓉与岳池花园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汇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宇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才蓉,岳池花园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汇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宇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2862号原告张才蓉,女,生于1963年10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何雪强,四川虹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池花园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大西街东段。法定代表人杨治伟。被告四川汇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龙腾路6号附18号、19号。法定代表人梅元进。被告四川省宇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顺城大街308号1栋8层815号。法定代表人闫朗。原告张才蓉诉被告岳池花园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花园酒店)、四川汇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四川省宇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由于无法向被告花园酒店、宇虹公司送达传票等��律文书而需公告送达,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黄发、任波、张小林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并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雪强、被告汇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梅元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花园酒店、宇虹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0日,原告经被告汇丰公司介绍,并委托由汇丰公司指定的出借人代表房某,与被告花园酒店签订了川汇借字(2014)10-20号《借款合同》、岳池花园抵字(2014)10-20-1号、(2014)10-20-2号《抵押合同》,约定花园酒店向原告等108人借款5000000元用于其酒店二期建设,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借款月利率为1.8%,利息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每月20日前支付当月利息;花园酒店以其位于四川省广安市某土地及23套房屋为该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一方违约将承担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同日,出借人代表房某与被告宇虹公司签订宇虹保字(2014)10-20号《保证合同》。约定宇虹公司为花园酒店在(2014)10-20号《借款合同》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花园酒店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交付了借款1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花园酒店在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后再未返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1、判决被告汇丰公司、花园酒店共同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20日起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判决被告花园酒店支付违约金3000元。3、判决被告宇虹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汇丰公司辩称:1、对原告方出示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证明借款事实和担保事实的证据都没有异议;2、他公司系作为居间人向原、被告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不是借款人,故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及其他费用;3、本案合同项下的利息确已支付了两个月,即付至2014年12月19日。被告花园酒店、宇虹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原告经被告汇丰公司介绍,向汇丰公司推荐的出借人代表房某出具了《对出借人代表授权委托书》,委托房某作为出借人代表参加考察花园酒店借款项目,与借款人花园酒店签订川汇借字(2014)第10-20号《借款合同》等法律文书,以及办理相关抵押质押、处理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的争议等事宜。同日,房某作为出借人代表,与被告花园酒店签订了川汇借字(2014)第10-20号《借款合同》、岳池花园抵字(2014)第10-20-1、10-20-2号《抵押合同》,约定:1、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花园酒店指定的杨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12……)内;2、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3、借款利息自合同签订之日开始按照每月1.8%的固定利率计算,于每月的20日按月结息;4、合同项下因财产评估、抵押登记、实现担保权益、律师服务、诉讼、仲裁等产生的费用均由花园酒店承担;5、花园酒店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应按合同标的额的30%承担违约责任;6、花园酒店以其所有的位于岳池县某处土地使用权以及位于岳池县某处23套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应于抵押合同签��后5个工作日内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房某还与宇虹公司签订了宇虹保字(2014)第10-20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宇虹公司为花园酒店在川汇借字(2014)第10-20号《借款合同》中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其他花园酒店应承担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债务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费用还清为止。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汇丰公司补签了《信息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汇丰公司为原告提供签订借款合同的机会和信息咨询系列服务,包括考察推荐符合条件的借款人、代理制作保管《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协助办理抵押权登记、协助催收借款本息、反馈借款人履约态度、风险、监督出借人代表将代收利息划入出借人指定账户等内容。原告依据《借款合同》交付出借资金后,应从出借资金交付��起至出借资金收回日止,从出借资金利息中按每月出借资金额0.2%的标准向汇丰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如果借款方的借款总额大于原告拟出借总额,则原告同意参与共同出借。同日,原告向被告花园酒店指定的杨某的银行账户转款10000元,花园酒店向原告开具了加盖花园酒店财务专用章的第0011425编号的《借款凭证》,载明“出借人代表房某签订的川汇借字(2014)第10-20号《借款合同》,借款方岳池花园大酒店有限公司于今日收到出借人张才蓉以转账的方式交付合同约定的借款人民币壹万元(小写)¥10000元。特立此据”。同时查明,出借人代表房某与被告花园酒店签订的川汇借字(2014)第10-20号《借款合同》项下,实际出借人共有108名,各出借人的出借金额合计为5000000元,原告张才蓉系出借人之一,出借金额为10000元。花园酒店提供的抵押物均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后,被告花园酒店已按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的借款利息,本金未返还。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支持其前述各项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信息咨询服务合同》、《对出借人代表授权委托书》、《借款凭证》、“花园大酒店”客户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委托房某与被告花园酒店签订特别指定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与被告宇虹公司签订特别指定的《保证合同》,双方之间构成委托代理关系。被告花园酒店向各实际出借人开具的《借款凭证》中也明确表明了该借款是川汇借字(2014)第10-20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表明被告花园酒店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知道该借款合同的实际出借人不是房某,而是多人共同出借借款,房某仅仅是代理他人订立合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之规定,房某作为受托人与被告花园酒店签订川汇借字(2014)第10-20号《借款合同》,能够直接约束原告张才蓉和被告花园酒店,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花园酒店主张权利;房某作为原告办理借款业务的代理人,其代理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当归属于原告,因此,本案中房某签订的其他相关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也应当由原告享有和��担。原告依据房某签订的川汇借字(2014)第10-20号《借款合同》、岳池花园抵字(2014)第10-20-1、10-20-2号《抵押合同》、宇虹保字(2014)第10-20号《保证合同》,直接向被告花园酒店、宇虹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原告与被告花园酒店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借款合同真实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履行期届满后,被告应按照约定返还全部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原告要求被告花园酒店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问题,庭审中查明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9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可以同时请求违约金和逾期利息,但总额应不超出按年利率24%计算的金额,原告主张的计算至本判决宣判之日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加上违约金3000元已超出按年利率24%计算的金额,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花园酒店应当自2014年12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宇虹公司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中也约定了保证期限及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规定,被告宇虹公司应在保证范围内对花园酒店在本案借款合同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汇丰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由于原告与被告汇丰公司签订了《信息咨询服务合同》,约定了提供服务的内容、咨询服务费用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双方形成了居间合同关系,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义务。同时本院查明,原告事实上是直接将借款转入到被告花园酒店指定的账户中,汇丰公司系为双方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并受委托保管合同等,故汇丰公司确为居间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汇丰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汇丰公司之间的居间合同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岳池花园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张才蓉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四川省宇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岳池花园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才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岳池花园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并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提不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黄 发审判员 任 波审判员 张小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