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尧民初字第26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尧民初字第2619号原告许某某,女,198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岳某某,男,198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岳某某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3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3月18日举行婚礼。2008年1月22日生育一男孩岳一某,现年7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经常因琐事争吵,原告曾于2014年5月29日向尧都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临尧民初字第某某某某号民事判决:不准离婚。但被告非但不尽父亲的职责,反而变本加厉,令原告寒心、失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岳一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一次性支付抚养费90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如原告非要离婚,儿子应由被告抚养;婚后被告打工的收入10万元全部交于原告保管,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原告骗取被告父母1万元现金应返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3月13日依法登记结婚。2008年1月22日生育一男孩岳一某,现年7岁,现随原告生活。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曾于2008年向浮山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人劝解原告撤诉。后双方仍不能处理好家庭矛盾,时常因家务琐事争吵,原告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以(2014)临尧民初字第某某某某号民事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此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一直分居生活,原告现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称共同财产有:125摩托车一辆、29寸海尔电视机一台、17寸电视机一台、荣升冰箱一台、布衣沙发一套、双开门立柜三节,没有夫妻共同债务;并称其月工资收入2500元。被告辩称夫妻共同财产有:10万元存款、14寸惠普电视、惠普电脑,没有感情共同债务,只要求分割10万元存款,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并称其月工资收入3000元。另外,(2014)临尧民初字第某某某某号民事判决查明双方共同财产为29寸海尔电视机一台、17寸惠普电脑一台、容声三开门冰箱一台、125型摩托车一辆、双开门立柜三节、布艺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木床两张、木箱一对。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致使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原告三次提起离婚诉讼,尤其在本院于2014年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的矛盾仍未缓和,一直分居生活,视其现状,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再次要求离婚,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孩子抚养问题一节,因孩子现随原告生活,考虑到有利于孩子生活成长,孩子应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支付原告孩子抚养费。关于被告主张婚后存款10万元及原告拿走其父母1万元,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故对此主张,本院无法支持。为了解除双方的精神痛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岳某某离婚。二、双方婚后所生男孩岳一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每月600元,每六个月支付一次,直至孩子18周岁止。三、双方婚后共同财产29寸海尔电视机一台、17寸惠普电脑一台、容声三开门冰箱一台、电视柜一个、木床两张、木箱一对归原告所有,125型摩托车一辆、双开门立柜三节、布艺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博览人民陪审员 郭俞莹人民陪审员 李盼盼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兰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