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法民初字第016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平县支行与蓝明金、张婷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平县支行,蓝明金,张婷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民初字第0165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平县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县梁山街道梁山路84号,组织机构代码67101580-1。代表人黄淑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小飞,男,197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平县支行公司部经理,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蒋世祥,男,198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平县支行员工,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蓝明金,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张婷婷,女,198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平县支行与被告蓝明金、张婷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郭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斌、人民陪审员陈世肃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世祥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平县支行诉称,2013年7月29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的贷款额度为15万元,贷款期限从2013年7月29日起至2026年7月29日止,被告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进行还款。2013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130000.00元,二被告用夫妻共有的位于重庆市梁平县××街道××村的房屋(308房地证×××字第×××××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后,被告出现多次逾期还款,经原告催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决被告蓝明金、张婷婷偿还原告借款120102.62元及截止2015年4月21日的利息5278.58元、罚息311.26元,共计125692.46元(2015年4月21日之后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原告对二被告所有的用于担保的位于重庆市梁平县××街道××村的房屋(308房地证×××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平县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一、被告蓝明金在原告处的还款明细表、本息拖欠明细表,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金额及拖欠利息的金额;二、二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等;三、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四、放款通知单;五、放款单及借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130000.00元借款;六、还款计划表;七、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借款事项、违约责任的相关约定;八、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九、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就二被告提供担保的位于重庆市梁平县××街道××村的房屋(308房地证×××字第×××××号)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担保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蓝明金、张婷婷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被告蓝明金、张婷婷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8日,被告蓝明金、张婷婷向原告借款130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40%,借款利率自起息日起,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逾期还款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1.5倍计算罚息,实行等额本息还款法。因被告蓝明金、张婷婷未及时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蓝明金、张婷婷偿还原告借款120102.62元及截止2015年4月21日止的利息5278.58元、罚息311.26元,合计125692.46元(2015年4月21日之后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原告对二被告所有的用于担保的位于重庆市梁平县××��道××村的房屋(308房地证×××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平县支行与被告蓝明金、张婷婷订立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蓝明金、张婷婷发放了借款,被告蓝明金、张婷婷就应当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蓝明金、张婷婷不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要求二被告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二被告用共有的位于重庆市梁平县××街道××村的房屋(308房地证×××字第×××××号)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蓝明金、张婷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平县支行借款120102.62元及截止2015年4月21日止的利息5278.58元、罚息311.26元,共计125692.46元(2015年4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40%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015年4月21日之后的罚息按上述利率的1.5倍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平县支行对二被告所有的用于担保的位于重庆市梁平县××街道××村的房屋(308房地证×××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4.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交减交、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郭 海人民陪审员 吴 斌人民陪审员 陈世肃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石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