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清民一初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孙某诉焦某某、第三人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清民一初字第00114号原告孙某,女,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徐红军,辽宁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某某,男,汉族。第三人高某某,男,无职业。原告孙某诉被告焦某某、第三人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宝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凤英、贺晓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同被告原为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以被告名义购买汉兰达轿车。2014年12月17日,被告起诉离婚。在离婚诉讼中第三人给被告出证,证明汉兰达轿车是第三人以被告名义购买。法院以汉兰达轿车有争议为由判决另案处理。因此,诉请法院确认汉兰达轿车为原被告共同财产并依法分割。被告辩称:车不是我的。车是高某某的,是高某某以我名义买的,车的所有人写的我,车的手续都是我帮着办的,都是我的名字。第三人辩称:买车是我拿的钱,每年的利息都是我打给被告,被告替我去交的钱。车是我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经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在离婚诉讼中因有一台汉兰达轿车,登记在被告焦某某名下,该车于2013年10月份购买,被告焦某某认为该车属于第三人高某某所有,并向法庭出示了被告焦某某与高某某双方签订的购车协议书,故本院对该车的归属未做处理,要求另案处理。现原告要求该车属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经查该车登记的所有权人、行车执照及签订的购车个人贷款协议等均为被告的名下,对此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购车协议书及被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记录,用以证明该车为第三人所有。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被告焦某某与高某某双方签订的XXX协议书,银行卡交易记录,本院(2015)阜清民一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被告向法庭提供的银行卡交易记录看,无法明确印证第三人高某某给付被告焦某某的款就是以焦某某名义的购车款,不排除第三人与被告存在着其它业务上的经济往来,被告焦某某与第三人虽有购车协议书,但因所争议的车辆所有手续均为被告焦某某,且在原告孙某与被告焦某某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从证据优势原则看,所争议的车辆应为原告孙某与被告焦某某共同所有,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七十七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七十一条、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汉兰达轿车为原告孙某与被告焦某某共同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被告每人承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宝军人民陪审员 陈凤英人民陪审员 贺晓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 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