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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商初字第32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昆山萨卡尔机械有限公司与捷仕达(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萨卡尔机械有限公司,捷仕达(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3225号原告:昆山萨卡尔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TANAKANAOJI。委托代理人:彭进峰、黄柳青,上海市金茂(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捷仕达(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备战。委托代理人:倪军。原告昆山萨卡尔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捷仕达(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萨卡尔机械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自2013年8月起向被告出售避震前叉、自行车零件等产品,在双方买卖过程中,原告始终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时交付货款。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共计拖欠货款350645.8元,被告仍不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35064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9894.66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自2014年3月13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8月31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支付货款35064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3月13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采购订单5张,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前叉等,货款共计人民币429347.8元的事实;证据2、送货单5张,证明原告依据被告订单要求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事实;证据3、13年9月份对账单和发票共5张(发票原件经与复印件核对无误已退回),证明原告依据对账单金额向被告开具发票的事实;证据4、采购订单4张,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前叉等,货款共计人民币371470.3元的事实;证据5、送货单4张,证明原告依据被告订单要求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事实;证据6、13年10月份对账单及发票共5张(发票原件经与复印件核对无误已退回),证明原告根据对账单金额向被告开具发票的事实;证据7、采购订单4张,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前叉等,货款共计人民币468077.7元的事实;证据8、送货单5张,证明原告依据被告订单要求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事实;证据9、2013年11月份对账单及发票共6张(发票原件经与复印件核对无误已退回),证明原告根据对账单金额向被告开具发票的事实;证据10、采购订单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前叉等,货款共计人民币81750元的事实;证据11、送货单2张,证明原告依据被告订单要求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事实;证据12、2014年1月份对账单及发票2张(发票原件经与复印件核对无误已退回),证明原告根据对账单金额向被告开具发票的事实;证据13、报价单2张,证明订单中部分未标明价格货物的单价依据;证据14、付款凭证2张(原件经与复印件核对无误已退回),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00万元,尚欠350645.8元的事实。被告捷仕达(中国)有限公司庭审中答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没有异议,欠原告货款350645.8元属实,利息应该自2014年3月13起按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计算。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0645.8元的事实清楚,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双方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法庭辩认终结前减少诉讼请求数额,诉讼费用按减少后的诉讼请求计算退还。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捷仕达(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萨卡尔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5064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捷仕达(中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34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吴文伟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应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