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郓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宫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郓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宫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辩护人郭爱国,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公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露、书记员杨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某甲及辩护人郭爱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宫某甲因计划生育等问题,为制造影响,先后5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因非正常上访,被告人宫某甲先后被北京市公安局训诫2次,被郓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次。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宫某甲让其两个儿子悬挂牌子在北京市庆丰包子铺门口乞讨,恶意制造社会影响,扰乱社会秩序。期间,被告人宫某甲多次以去北京非正常上访、乞讨为由,先后向政府索要钱款共计人民币10万余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抓获经过、训诫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宫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宫某甲辩称其当兵转业回家村里没有分给其土地,且政府对其强行结扎留下了后遗症,其为了生存多次找政府信访,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宫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宫某甲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寻衅滋事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宫某甲因土地问题和结扎留下后遗症问题到北京上访,属于一般违法行为,且已经被公安机关训诫和拘留,不应再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宫某甲因土地分配、计划生育等问题,为制造影响,先后5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等敏感部位非正常上访,其中,被告人宫某甲于2013年12月10日到北京非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训诫;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宫某甲到北京中南海地区非访,并让其两个儿子悬挂牌子在北京市庆丰包子铺门口乞讨,恶意制造社会影响,被北京接访人员送回郓城;2014年7月底,被告人宫某甲到北京中南海地区非访,其村委会支付其一万元后回到郓城;2015年2月7日,被告人宫某甲到北京非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训诫;2015年3月初,北京“两会”前,被告人宫某甲到北京非访,郓州办事处支付其13000元后返回,3月4日,被告人宫某甲因多次到北京非访被行政拘留十日。期间,被告人宫某甲多次以去北京非正常上访、乞讨为由,先后向政府索要钱款共计人民币10万余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1)被告人宫某甲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宫某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23日下午,郓城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在站前派出所民警配合下,在郓城县郓州街道办事处义和里村宫某甲家门口将宫某甲抓获。(3)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及工作说明。证实2013年12月10日17时40分,2015年2月7日11时58分,宫某甲因在中南海周边反映违法违纪问题被府右街派出所训诫,2014年1月20日、7月29日,宫某甲曾到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4)郓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实2015年3月4日,被告人宫某甲因多次到北京非访被行政拘留十日。(5)郓城县郓州街道办事处出具的领款单、现金支出凭证、收据、火车票、保证书、证明。证实被告人宫某甲多次从郓州街道办事处拿钱的事实。(6)郓城镇计生办关于对宫某甲网上信访问题报告一份、郓城县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结论一份、郓城县计生局关于对宫某甲进京反映结扎后遗症问题的报告一份。证实被告人宫某甲所反应的结扎后遗症系双侧附睾淤积,且郓城县计生局对其进行了即时治疗。2、证人证言(1)证人马某(郓州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证言。证实2014年1月21日晚上,其在单位值班,接到办事处领导电话说宫某甲到北京上访被北京的保安送回来了,让其等着交接,凌晨4时许,北京的保安将宫某甲夫妇和孩子送到了办事处。2014年7月25日,其和义和里村李某甲找宫某甲谈心,发现宫某甲又去北京了,根据领导安排,其和李某甲赶到北京去找宫某甲,在北京听说宫某甲给村里要一万元钱,否则不回郓城,其和李某甲在7月30日回到了郓城,回来后,听说村里给了宫某甲一万元钱。2015年2月8日凌晨1时许,其接到通知说宫某甲到北京非法上访,北京信访部门人员送其回家,让其在办事处接待,其和义和里村的几个村干部在办事处接到了宫某甲,同时还有一份训诫书。2015年春节过后,北京“两会”前,宫某甲到北京上访,办事处和村委会派人去北京接访,宫某甲要13000元钱,3月2日,其和义和里村干部李某戊在义和里社区办公室交给宫某甲妻子张国花13000元,张国花给宫某甲打电话,宫某甲就从北京回来了。(2)证人李某甲(郓州街道办事处义和里村委会干部)证言。证实2014年7月25日,其和郓州办事处的马某找宫某甲谈心,发现宫某甲去北京了,领导安排其和马某赶到北京去找宫某甲,在北京听说宫某甲给村里要一万元钱,否则不回郓城,其和马某在7月30日回到了郓城,宫某甲回来后,村里给了宫某甲一万元钱。2015年2月底,宫某甲到北京上访,办事处的程忠和其去北京接访,通过与宫某甲联系,宫某甲要15000元钱,否则继续在北京上访,两人向领导做了汇报,通过协调答应以救济金的名义给宫某甲13000元钱,3月2日,马某和李某戊给了宫某甲妻子张国花13000元,3月3日,其找到宫某甲一块从北京回来了。(3)证人李某乙、李某丙(郓州街道办事处义和里村委会干部)证言。证实2014年1月21日左右一天凌晨5时许,李某乙接到通知说宫某甲到北京上访被北京接访人员送回来了,两人和村干部初建虎到办事处去接宫某甲,通过北京接访人员得知,宫某甲不但到中南海附近上访,还带着妻子和孩子到庆丰包子铺要饭。宫某甲以上访要挟政府先后给他了很多钱。(4)证人肖某(郓州街道办事处义和里村委会干部)证言。证实2015年2月8日凌晨1时许,其接到马某电话说宫某甲到北京非法上访,被北京信访部门人员送回家,让其到办事处接人,其和义和里村的村干部李某丁、李景厚到办事处接到了宫某甲,同时还有一份训诫书。(5)证人李某丁(郓州街道办事处义和里村委会干部)某(郓州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0日,程忠接到办事处书记电话说宫某甲到北京非法上访去了,程忠又通知到李某丁,次日,两人赶到北京,第二天下午在国家信访局附近接到了宫某甲,同时还收到了一份宫某甲的训诫书。(6)证人李某戊(郓州街道办事处义和里村委会干部)证言。证实2015年春节后,宫某甲到北京上访,办事处派人去北京接访,3月1日,办事处通知其到财政所领钱,说是给宫某甲,其带领宫某甲妻子张国花到财政所领了13000元钱,其让张国花打条想把钱交给她,张国花没要,第二天,其和马某在村委会办公室把领取的13000元给了张国花,张国花给宫某甲打电话说钱已收到,回来吧。3月3日下午,宫某甲从北京回来了。(7)证人刘某甲(郓州街道办事处计生办工作人员)、陈某、张某证言。证实其根据领导的安排,因宫某甲结扎留下了后遗症,给其报销3000元医疗费,宫某甲在其村支书初进兴的带领下,将该笔款项领走了。(8)证人初进兴(郓州街道办事处义和里村党支部书记)证言。证实宫某甲以到北京上访为由向村委会索要钱款,2014年11月5日索要了3000元,次日写了一份保证书。2015年春节前,宫某甲又索要了5000元,保证在2015年2月14日到2月19日不去北京上访。(9)证人宫某乙、刘某乙(郓州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证言。证实宫某甲以各种借口和理由到省、市上访,特别是经常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2010年下半年,宫某甲以建房为由向办事处领导索要现金20余万元,不给钱就上访,领导很重视,安排两人找宫某甲谈话,经领导同意后,以救济金的名义给宫某甲8万元,宫某甲勉强同意,并写了保证书,该8万元分三批已全部支付给宫某甲。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宫某甲供述。证实其2003年从部队复员回家,其妻子和两个孩子都没有分得责任田,后来因为计划生育强制其结扎,造成其身体××,其生活陷入困境。其从2004年开始从镇、县上访,2008年12月份开始到北京上访,其去过国家信访局、中央军委、中南海附近等地方,2014年1月20日早上七八点钟,其让两个孩子脖子上挂着纸箱做的牌子在北京庆丰包子铺门口乞讨,被警察带到了当地派出所。其因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训诫过,也被郓城县公安局拘留过。因其经济困难,在上访期间,政府先后救济其10余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甲因对土地分配、计划生育后遗症等问题处理不满,为制造社会影响,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训诫,并被郓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其行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宫某甲提出“其属于正常信访,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宫某甲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甲对土地分配不公和计划生育结扎后遗症等问题,应通过合法的法律途径解决,其为制造社会影响,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访,被公安机关训诫或处罚后,仍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重点地区和敏感部位非法上访,其行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应构成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宫某甲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和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宫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晁岳强审 判 员 徐玉卿人民陪审员 郭守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