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民初字第039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明与连云港铭阳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3925号原告李明。被告连云港铭阳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恒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戚勇,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岭,江苏苍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明与被告连云港铭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阳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被告铭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勇、李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诉称,2013年9月4日,我向被告交付5000元定金,购买新农贸市场6区18号房,没有动工就交纳了定金,当初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书面文件,后来被告将房屋卖给他人,我的母亲找到被告,被告同意退还5000元,并多给2000元,但我母亲没有同意,现在被告不同意付款。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000元及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铭阳公司辩称,2013年9月4日,原告有意购买被告开发的锦屏桃花农贸市场6区18号门面房,向被告交纳5000元定金,并答应第二天将余款交清,而原告并没有交款。其后被告多次催促原告订立合同,并交付购房款,但原告并不配合。2014年3月27日,被告在原告工作地点张贴通知,催告其3日内前来办理相关购房手续,否则视为放弃认购,原告不仅不办理购房手续,反而指使其母亲到被告处打闹。原告既然不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只能将房屋另行出售他人,没有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责任在于原告,所交的5000元定金不应返还,其诉求没有依据,应当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开发建设锦屏桃花农贸市场,被告没有办理预售许可证,也没有规划许可证及建设许可证。2013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定金5000元,购买6区18号门面房,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收据中注明“9月5日交清余款”,此后双方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也没有向被告交纳余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被告提供的收据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本案的被告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而将锦屏桃花农贸市场6区18号门面房出售给原告,故双方关于房屋买卖的约定无效,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5000元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铭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明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被告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钱永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彤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