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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一初字第021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刘希文与沈阳张士农产品产业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希文,沈阳张士农产品产业园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一初字第02131号原告:刘希文,男,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沈阳张士农产品产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9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09612567-5。法定代表人:李乐元,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少文,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皇姑区。原告刘希文诉被告沈阳张士农产品产业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泽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希文,被告沈阳张士农产品产业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少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6月30日起为被告单位工作,在职期��,被告没有按国家劳动法签订劳动合同至今,并且没有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补偿金11月×2×1800元;2、经济补偿金(5年)5×1800元=9000元。被告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物流配送工作,现主张6月25日已经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原因为“自己不想干了,自己做事情也有失误,所以就自行离职了”。另查明:2015年7月14日,原告向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要求被告支付社会保险费及经济补偿金。2015年7月20日,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于劳人不字(2015)19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来院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配送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于劳人不字(2015)19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中无该项仲裁请求,且原告未提供其该项请求已经经过仲裁的相应证据,故对于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告明确表示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为“自己不想干了,自己做事情也有失误,所以就自行离职了”,此种情况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于泽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