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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沛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沛刑初字第59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9日由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5)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沛县魏庙镇河涯村和黄小楼之间的县级道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沛县魏庙镇黄小楼村附近时,与前方同向黄某乙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黄某乙受伤。经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张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2.8mg/100ml血,属醉酒驾驶。经法医鉴定,黄某乙颅脑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沛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黄某乙部分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报警记录,户籍证明及照片,沛公交认字(2015)第3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徐)公(物)鉴(交)字(2014)2501号物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沛)公(物)鉴(损)字(2015)1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徐沛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黄某甲、秦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张某虽系坦白,但其没有足额赔偿被害人黄某乙的经济损失,本院决定对其不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兆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 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