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商初字第18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汪金水与杨堂清、许雪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杨某某,许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商初字第1818号原告:汪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临安市锦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被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雷某某,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某某诉被告杨某某、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晴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杨某某、被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起诉称:被告杨某某、许某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15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付。2012年3月21日,被告杨某某又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付。后被告杨某某仅支付2012年度利息后,至今未付本金及利息。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900000元及利息387000元(30万按月利率1.5%从2013年2月15日起暂算至2015年8月15日为30个月,60万按月利率1.5%自2013年3月21日暂算至2015年7月21日为28个月,此后利息继续计算到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上述共计1287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汪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凭证2份,欲证明被告杨某某于2012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5%;于2012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证据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欲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杨某某答辩称:本案欠款属实,已经支付了一年的利息合计162000元,还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及部分利息。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许某某答辩称:一、本案借款虽发生在被告杨某某、许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许某某一直至2013年6、7月份才知道本案借款,根本不知道借款来源和用途,甚至不知道该笔借款是否发生。二、原告退休前与许某某在同一单位工作。按照常理,如有确认共同债务的意思表示,原告有条件要求许某某签字之后才出借款项,但原告舍近求远,不但没有要求许某某签名,甚至还隐瞒许某某,直至2013年6、7月份才向许某某透露该笔债权的存在。三、原告自述于2013年6、7月份向许某某催讨债务,许某某明确拒绝后,迄今已逾2年,已过诉讼时效。四、被告杨某某开办节能灯厂期间,以出差为名实际与许某某早已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开支以许某某工作收入支撑。两人离婚后,分配给许某某的房屋因杨某某的抵押贷款被出售偿债,车辆也被转让偿债。基于上述事实,本案所诉借贷金额已经明显超出夫妻共同生活所需。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许某某的诉求。被告许某某向本院提供两被告离婚协议书1份,欲证明两被告在婚后实行财产AA制,如果该笔债务真实发生也是被告杨某某的个人债务的事实。一、对原告汪某某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杨某某无异议,但认为借款用于抚养非婚生子和应酬;被告许某某认为证据1与其无关,对证据2无异议。鉴于借款人杨某某对借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本案借款是否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一并阐述。二、对被告许某某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两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且协议第三条约定“广场花园房产及车辆均由女方独自购买”,但事实是广场花园的房产、车辆均已用于清偿两被告的债务,故对协议的真实性也有异议。被告杨某某无异议。经审查,本院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待证事实不予确认。归纳当事人的陈述及对上述有效证据的审查认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2月15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付。2012年3月21日,被告杨某某又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付。后被告杨某某支付了一年的利息,合计162000元,其后利息及本金,被告杨某某至今未付。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杨某某、许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以此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杨某某与许某某于2014年7月23日离婚。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杨某某曾与他人婚外生子。2014年9月10日,杨某某因对非婚生子拒绝履行抚养义务,被诉至本院(2014杭临民初字第172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至今尚欠原告汪某某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有借款凭证及被告杨某某陈述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杨某某应当按约支付借款本息。本案争议焦点系借款是否是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某某认为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是用于非婚生子女抚养及应酬,但无充分证据佐证。被告许某某辩称借款期间两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且借款已超出夫妻共同生活所需。但经庭审核实,被告许某某在2014年6月份才知道被告杨某某婚外生子,遂同年7月离婚,以此无法证明两被告在本案借款时夫妻关系已经不睦,且两被告庭审自认借款前后曾购置车辆、婚生女儿的房屋、在农村建别墅等大件物,故对“本案借款已超过夫妻共同生活所需”无法确认。另,原告于2013年6、7月份向被告许某某催讨借款,也不能当然认为被告许某某至此才知道借款,更不能认定原告故意向被告许某某隐瞒借款。鉴于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本案借款系被告杨某某个人债务,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至于诉讼时效,本案借款系两被告共同债务,原告可向任何一债务人主张,原告向被告杨某某催讨的效力溯及被告许某某。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某某借款本金900000元,利息387000元(以30万元本金按月利率1.5%从2013年2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8月15日,60万元按上述利率从2013年3月21日计算至2015年7月21日,之后利息仍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日止)。二、被告许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383元,减半收取8191.5元,由被告杨某某、许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38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审判员 胡晴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应 秋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