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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洼民二初字第005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于帆与被告斯小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民二初字第00522号原告:于帆,男,1985年9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斯小龙,男,198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告于帆与被告斯小龙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凤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帆、被告斯小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帆诉称:2014年4月21日,原告将大洼汇通业务转让给被告,合同约定到2014年12月31日被告付给原告转让费34,000.00元,保证金10,000.00元,班车费6000.00元。合同期满被告拒绝履行应该支付给原告的转让金和保证金,并且仍然继续经营大洼的快递业务至今,有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一份。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转让费及保证金、班车费共计50,0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斯小龙辩称:2014年4月21日,我以60,000.00元的价格兑下汇通快递加盟权,并签订了合同,范围包括大洼县内、田家镇、辽滨经济开发区。我们约定2014年4月21日交付10,000.00元、5月31日交付20,000.00元、12月31日交付34,000.00元(其中4000元属于利息),前两次已付清,有收条为证,12月31日约定交付的款项我没有给付。因为我发现原告2014年5月1日才与市公司签订合同,原告在没有取得汇通快递经营权的情况下就承兑给我,属于欺诈。应该是我与市公司签订合同,而不是原告去签合同。2014年12月份,有人来找我,说他已经取得汇通快递的经营权,考虑到我的特殊情况,就雇佣我管理大洼镇这块地方的业务。7月上旬辽滨经济开发区的经营权被盘锦汇通收回,8月10日田家镇的合同到期,我降低了费用人家才留下。我不同意给付剩余款项34,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原告与盘锦天驿快递有限公司签订了《盘锦百世汇通区域加盟合同书》,合同约定:盘锦天驿快递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指定的区域从事汇通快递服务经营活动,原告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向盘锦天驿快递有限公司一次性缴纳风险保证押金10,000.00元。原告每年向盘锦天驿快递有限公司一次性缴纳班车费6000.00元。2014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汇通快递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汇通快递大洼加盟权转让给被告,被告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一次性交付原告人民币10,000.00元,在2014年5月31日前须缴纳原告人民币20,000.00元,在2014年12月31日前缴纳原告人民币30,000.00元,被告缴纳完原告余款,原告将汇通快递大洼加盟权正式转让给被告,并交给被告汇通田家承包区押金3000.00元,辽滨承包区押金3000.00元,业务员押金500元,原告垫付给盘锦天驿快递有限公司的10,000.00元保证金将交给原告,然后保证金由被告自行垫付。被告已给付原告30,000.00元,余款34,000.00元未给付。被告现已实际经营原告转让的大洼汇通快递业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转让费34,000.00元、保证金10,000.00元、班车费6000.00元,合计50,0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被告陈述及《盘锦百世汇通区域加盟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取得盘锦天驿快递有限公司授权,在指定的区域从事汇通快递服务经营活动,原告向盘锦天驿快递有限公司缴纳风险保证押金10,000.00元、班车费6000.00元的事实。《汇通快递转让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对转让费、保证金、班车费等内容进行约定的事实。收条一份及原、被告陈述。证明被告已向原告给付30,00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庭审质证不能证明诉争事实的证据材料有:《经营权转让合同》。因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汇通快递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实际经营大洼汇通快递业务后,应按合同约定的给付期限,履行给付转让费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转让费3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盘锦天驿快递有限公司缴纳了风险保证押金10,000.00元、班车费6000.00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此款应由被告交付给原告,此后保证金应由被告自行垫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证金10,000.00元、班车费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2014年5月1日才与盘锦天驿快递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原告在没有取得汇通快递经营权的情况下承兑给我,属于欺诈”的理由,因盘锦天驿快递有限公司在《盘锦百世汇通区域加盟合同书》中未限制原告转让快递业务,在原告转让大洼汇通快递加盟权后盘锦天驿快递有限公司予以默认,且被告仍实际经营大洼汇通快递业务,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辩称“班车费我已退还给辽滨和荣兴的营业员金胜辉3000.00元”的理由,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退还了班车费的事实,故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斯小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帆转让费34,000.00元、保证金10,000.00元、班车费6000.00元,合计50,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斯小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凤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