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9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杜红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龚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红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龚杰,龚奥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993号原告:杜红军。委托代理人:蔡丽燕,江苏益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组织代码证号83717692-1。诉讼代表人:蒋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聪,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杰。被告:龚奥迪。原告杜红军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州公司)、龚杰、龚奥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尚文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红军的委托代理人蔡丽燕、被告人保常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聪、被告龚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奥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红军诉称:我在与被告龚杰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交警部门对该事故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龚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苏D×××××号轿车注册登记在被告龚奥迪名下,并在被告人保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被告方赔偿我各项损失182313.7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常州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有异议,事故认定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如事故发生属实,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逃逸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医保外费用。对各项赔偿项目的意见为:对药店的费用因无医嘱不予认可,另外护理费不应计算在医疗费中。原告医疗费中植牙费用过高,明显超出市场价格,不予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60元/天,期限无异议;误工费认可2000元/月,期限无异议;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定损单系打印件,不予认可,即使存在车损,根据发票为1200元;对停车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龚杰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我与被告龚奥迪系父子关系,因买车时我没有暂住证就用我儿子的名字买的车,我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杜红军垫付了5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龚奥迪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21时05分,被告龚杰驾驶苏D×××××号轿车沿辽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龙六路路口时,遇原告杜红军驾驶电动自行车载杜越沿辽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轿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撞后,被告龚杰逃离现场,原告杜红军倒地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龚杰为原告杜红军垫付了50000元。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该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龚杰驾驶机动车违反信号灯指示通行,发生事故后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杜红军、杜越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6月19日,江苏益同盛律师事务所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7月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杜红军构成九级伤残;其误工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为此原告杜红军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龚杰驾驶的事故车辆苏D×××××号轿车注册登记在被告龚奥迪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中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包含不计免赔条款,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杜红军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协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定损单、修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杜红军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对原、被告经质证没有异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72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经审查,符合相关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相应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杜红军主张的医疗费,其中药店的费用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认可,扣除药店费用及护理费原告杜红军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产生医疗费59500.25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200元,因原告住院期间实际发生护理费1560元,且出院后的护理期的费用标准主张并无不当,本院对其护理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有证据证明其从事床上用品零售行业,且其主张未超过其所从事行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其误工期120天,本院对其误工费14000元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杜红军就医治疗的实际需要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因原告的车辆定损金额为1200元,本院确认车辆修理费为1200元;关于原告杜红军主张的鉴定费2500元、停车费100元,系其因本次事故实际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杜红军的各项损失合计230192.25元。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被告人保常州公司辩称因被告龚杰在发生事故后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情形下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龚杰对此未提出反驳意见且事故认定书中已载明被告龚杰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本院对被告人保常州公司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告龚杰系事故车辆的驾驶人为实际侵权人,在原告方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龚奥迪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前提下,超过保险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龚杰承担。据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常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1300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龚杰按责承担108892.25元,扣除被告龚杰已为原告杜红军垫付了50000元,被告龚杰还需赔偿原告杜红军58892.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杜红军各项损失121300元。二、被告龚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杜红军各项损失58892.25元。三、驳回原告杜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杜红军负担2元,由被告人保常州公司负担442元,由被告龚杰负担213元。(被告方承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赔款支付账号:开户单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账号:10×××24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州三井支行)审判员 尚文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常晓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