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民一终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国义,陈胜龙,刘忠,刘振海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一终字第2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国义,男,1976年5月20日生,蒙古族,农民,现住白城市洮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胜龙,男,1966年3月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黑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忠,男,1966年4月1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白城市洮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振海,男,1949年8月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白城市洮北区。上诉人周国义因与被上诉人陈胜龙、刘忠、刘振海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4)白洮重审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9年3月,原告与被告陈胜龙通过被告刘振海、刘忠联系并担保,签订《2009年白糯玉米干粒种植收购合同》。双方约定了种植面积、质量及收购标准、种植规程、价格及结算方式、交货方式、定金及合同签订、双方责任条款、违约责任等十二条条款。其中合同载明:乙方采取几户联保形式后,甲方可投放种子、农药。违约责任:1.甲方提供的种子纯度95%,芽率85%,如不符合规定,给乙方造成损失由甲方负责,秋后如不按合同收购合格玉米,甲方负责。2.乙方不听甲方的技术指导,不按种植规程种植及达不到质量要求,造成损失和玉米验收不合格,特别是玉米成熟度不够,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可拒收,并追究乙方的经济责任。而原告就该合同履行中存在种子的质量问题,早在2010年3月曾向本院起诉被告,在被告陈胜龙反诉后,原告周国义就撤回了本诉的诉讼,以及撤回申请本院委托相关部门对被告提供的种子质量鉴定申请。本院以(2009)白洮林初字第220号民事裁定:准予原告周国义撤回起诉。就被告陈胜龙的反诉部分,本院进行了审理并判决。判决后,原告周国义不服而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上诉,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此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在(2010)白洮民一重字第69号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中认定“原被告签订的种植回收合同中所有的白粘玉米种子垦粘5号,推广区域为黑龙江省,而非在吉林省能推广的证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双方所签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反诉被告(原告周国义)应返还反诉原告(被告陈胜龙)为反诉被告周国义投入的种子款、化肥款96,250.00元。现原告周国义对因种子及种植回收合同中产生的实际损失,起诉被告予以赔偿,但没有提出损失的证据,庭审中原告虽提交到法庭公证处公证文书及评估部门的评估报告,均系原告自己单方委托,不具备法律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其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而原告所主张的评估费用也未能向法庭提供票据支付,故不予保护。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国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50.0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周国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对上诉人提供的《公证书》和《价格认证结论》均认定为单方委托、不具备法律效力属于违法审核认定证据,因此,而导致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相关规定。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陈胜龙赔偿经济损失517,000.00元和评估费15,000.00元,被上诉人刘振海、刘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陈胜龙答辩称,1、鉴定属于单方委托鉴定,不是法院委托的,不具备法律效力。2、造成减产损失属于田间管理问题,当年旱,没有灌水,其他家根本没有减产。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刘忠答辩称,上诉人种地不管理,当然没收成,跟种子没关系,其他与陈胜龙意见一致。被上诉人刘振海未出庭,没有答辩意见。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1、公证书和鉴定报告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是否予以采信;2、上诉人周国义诉请是否予以保护。当事人在二审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为查清案件事实真相,法庭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结合原审所举证据所作的陈述。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公证书和鉴定报告问题。经查,《公证书》系2009年10月21日,经周国义申请,白城市鹤城公证处对“周国义种植玉米生长现状的证据保全”进行的公证。《价格鉴定结论书》系2010年3月25日,经白城市洮北区新立法律服务所申请,白城市洮北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标的为“位于内蒙古乌兰浩特市太平站乡建设村55垧玉米收益”进行的价格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虽对证据的保全、鉴定的程序等作出了具体规定,但并未禁止单方面委托进行公证和鉴定,原审采信被上诉人的“单方面委托鉴定违法”的抗辩意见,对该两份证据认定为“不具备法律效力,不予确认”,显属不当。但上述两份证据均未涉及周国义主张的造成玉米损失的原因鉴定。因果关系是赔偿的先决条件,上诉人周国义主张损害赔偿,应包括损害的因和果及其相互必然联系的相关证据。而因和果皆需要证据包括鉴定等予以证实,其中在因上,本案造成损失的原因不但有品种因素,还包括气候、田间管理等自然和人为因素,究竟是什么原因造成的并无确凿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不予保护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虽然在对《公证书》和《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上存在不当,但上诉人的诉请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缺乏必要的因果关系证据,故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予以驳回,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50.00元由上诉人周国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秋审 判 员 张春民代理审判员 刘 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和达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