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5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湖北宏鑫消防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武汉吴家山台商投资区海口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宏鑫消防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武汉吴家山台商投资区海口工业园管理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577号原告:湖北宏鑫消防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金山大道海口1355号。法定代表人:何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俊军,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吴家山台商投资区海口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金山大道1355号。负责人:周忠平,该委员会主任原告湖北宏鑫消防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与被告武汉吴家山台商投资区海口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海口工业园管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芳、陈敏参加合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鑫公司诉称:2009年9月25日经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区长办公会纪要决定,由区土地储备中心以土地置换方式对宏鑫公司土地和房产进行回购储备。同年9月29日宏鑫公司与被告海口工业园管委会签订了《土地互换协议书》,按照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将位于海口工业园张柏路以东、海口一路以西、新桥四路以南、瑞华汽修以北约30亩工业出让用地(简称E地块)与原告位于海口工业园内的40.18亩土地地块(其中28.91亩已取得土地使用权证,11.27亩为代征地)互换,被告承诺在2010年12月底协助为原告办理E地块土地使用权的相关手续。原被告双方在协议签字盖章生效后,原告按协议规定,积极履行义务,严格遵守承诺,按时将所属原告的原地块过户给被告。但至起诉时止,被告承诺互换给原告的E地块仍无下落。因互换地块土地使用权问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多人多次向被告及其上级各个部门反映此问题,但均无果,因此事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1000万元。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依法确认原告2009年9月29日与被告签订的《土地互换协议书》合法有效,责令被告继续履行协议义务;2、被告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案件审理中,原告宏鑫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交《变更被告申请书》。经审理查明: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13日召开区政府常务会议,要求由东西湖区人民政府金银湖街道办事处依法依规,妥善处理好原告宏鑫公司土地置换事宜。此外,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5年7月29日出具《证明》称,根据东西湖区委区政府研究决定,自2012年8月起,武汉吴家山台商投资区海口工业园管委会整建制划转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金银湖街道办事处管理,原海口工业园管委会所有债权债务由金银湖街道办事处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宏鑫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向法院提起诉讼是其法定权利。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于起诉条件的规定,原告起诉必须具有明确的被告,即被告名称、住所等信息应当明确具体。在本案中,因海口工业园管委会整建制划转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金银湖街道办事处管理,原海口工业园管委会所有债权债务由金银湖街道办事处处理,故海口工业园管委会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诉讼被告主体错误。原告宏鑫公司申请将被告由“武汉吴家山台商投资区海口工业园管理委员会”直接变更为“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金银湖街道办事处”,系诉讼主体的变更,即由一个诉讼变更为另一个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可另行对东西湖区人民政府金银湖街道办事处提起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湖北宏鑫消防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25900元退回原告湖北宏鑫消防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鹏审判员 曹芳审判员 陈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