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员红伟贪污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员红伟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162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员红伟,曾用名员雨鑫,男,河南省陕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党员,原三门峡市交通局农村公路管理处办公室副主任,住河南省三门峡市。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7月8日被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20日被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4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赵德恩、于强,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律所住所地: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员红伟犯贪污罪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林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员红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鹏飞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员红伟及其辩护人赵德恩、于强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底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人员红伟在任三门峡市交通局局长李某某司机期间,受李某某(另案处理)指使,从北京、郑州等地购买发票或者从外面找票,把李某某个人开支作为公事支出,由员红伟经手,虚报开支费用,经李某某签字以后,从三门峡市交通局下属单位报销611781元,用于李某某个人买红木家具、照相机、按摩椅和其他人个消费。2012年4月份李某某在卫某经营的商行内定制一批交通局专供酒,后三门峡市交通局将该部分定制酒款项付清。2013年以来李某某让员红伟到卫某处借款288000元,用于支付李某某购买别克商务车和红木家具费用,后员红伟联系卫某虚开酒类发票,经李某某签字,在三门峡市交通局多个下属单位报销后,归还给卫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员红伟户籍证明、干部任免手续及任职文件;被告人员红伟银行卡交易记录;李某某和被告人员红伟在郑州九尊堂满圆红家具店买家具的单据及说明、李某某在郑州买的按摩椅照片、李某某2011年4月份在北京买的红木家具照片、李某某2013年初在郑州买的红木家具照片、李某某在三门峡大明红木家具馆买的红木家具照片、李某某以邓某某名义买别克商务车的发票、李某某北京买红木家具后员红伟找票虚报开支的报销手续、李某某北京买照相机、三门峡大明红木馆买家具、郑州买两台按摩椅后让员红伟找票虚报开支的报销手续、李某某在郑州买数码照相机及配件后让员红伟报销的手续、李某某买别克商务车、在郑州买红木家具让员红伟找卫某虚开酒类发票后报销的手续;2、李某某干部任免手续及任职文件、三门峡交旅集团营业执照、三门峡交通局组织机构代码证书;3、三门峡交通局交通枢纽建设指挥部转仰韶酒厂定制特供酒手续、三门峡交通局仰韶特供酒出库记录表;4、三门峡市农村公路管理处向三门峡市湖滨区香山红叶副食品商行汇款7000元的凭证、三门峡市运管处关于报销酒的情况说明;5、证人卫某、李某某、邓某某、王某某、姜某某、白某、付某某、岳某某的证言;6、被告人员红伟的供述,对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原判认为,被告人员红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虚开发票报账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员红伟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员红伟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上诉人员红伟上诉及其辩护人称,员红伟应构成自首;员红伟被李某某胁迫,属胁从犯。出庭检察员认为,员红伟不构成胁从犯;关于员红伟的到案情况已联系办案机关补充说明,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其构成自首,建议维持原判。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员红伟及其辩护人所持“员红伟应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本案在检察机关移送起诉时并未移交上诉人员红伟到案的相关证据材料,二审期间,本院依法向检察机关去函要求对员红伟的到案情况作出说明,但检察机关至今未予以回复,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员红伟构成自首,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员红伟及其辩护人所持“员红伟被李某某胁迫,属胁从犯”的意见,经查,同案犯李某某在供述中并未证实其曾胁迫员红伟参与犯罪,员红伟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李某某指使其虚开发票时使用了暴力威胁或精神强制等胁迫方式,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员红伟系被胁迫而参与贪污犯罪,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员红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虚开发票报账的手段非法占有公款89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员红伟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廖奇志审 判 员 郭丕亮代理审判员 吴合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原嘉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