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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再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孙铭与王学波返还财产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再终字第8号抗诉机关山西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铭,男,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学波,男,汉族,现住平定县。委托代理人王居才,男,汉族,平定县人,现住平定县,系王学波父亲。委托代理人余秀林,女,汉族,平定县人,现住平定县,系王学波母亲。申诉人孙铭与被申诉人王学波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原经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6日作出(2008)城民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王学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0日作出(2009)阳民终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孙铭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山西省人民检察院以晋检民抗(2012)25号民事抗诉书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晋民抗字第2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孙铭、被申诉人王学波的委托代理人王居才、余秀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孙铭、被告王学波系雇佣关系,2007年6月10日,王学波驾驶孙铭所有的鲁XXXX**号桑塔纳轿车,行至本市新泉桥路段时,与阳泉市万方经贸公司的晋xxxx**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鲁XXXX**号车损坏。2007年6月22日阳泉市交警一大队作出认定,晋xxxx**号出租车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学波无责任。2007年7月26日在交警一大队的主持下,王学波委托其父亲王居才与晋xxxx**号出租车司机杨某达成了赔偿协议,鲁XXXX**号车的修理费18594元由杨某赔偿。2007年12月25日杨某从保险公司领取此款后,被告委托其父王居才从杨某处取走14094元,并给杨某出具了“今收到杨某汽车修理费一万四千零九十四元整”的收据。孙铭向王学波催要该款,但王学波拒绝返还。庭审中王学波称双方之间是雇佣关系,约定孙铭每月支付王学波报酬3000元,14094元是孙铭应付的报酬,不同意返还,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其主张。一审法院认为,14094元是鲁XXXX**号车与晋xxxx**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杨某赔偿鲁XXXX**号车的修理费,应归鲁XXXX**号车的所有人所有,王学波从杨某处取到14094元后应将该款返还。王学波称孙铭应另行给付劳动报酬,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第117条第1款、第134条(4)项之规定,判决被告王学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孙铭鲁XXXX**号桑塔纳轿车修理费14094元。一审宣判后,王学波以其只收到4500元赔偿款、而不是14094元,孙铭雇佣其联系煤炭业务,尚欠其劳动报酬9400元分文未付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王学波返还孙铭4500元,并要求孙铭支付其报酬9400元。本院二审查明,2007年6月10日,王学波驾驶孙铭所有的鲁XXXX**号桑塔纳轿车,行至本市新泉桥路段时,与阳泉市万方经贸公司的晋xxxx**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鲁XXXX**号车损坏。同年6月22日阳泉市交警一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晋xxxx**号出租车司机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学波无责任。同年12月25日,王学波父亲王居才在阳泉市交警一大队为晋xxxx**号出租车司机杨某出具“今收到杨某汽车修理费壹万肆仟零玖拾肆元整”的收条。同日晋xxxx**号出租车车主贾某某为王学波出具:今欠王学波汽车修理费4500元整,穆占林医疗费保险公司赔付多少给多少的欠条后。12月26日在交警一大队的主持下,王学波委托其父亲王居才与晋xxxx**号出租车司机杨某达成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其中杨某承担王学波驾驶的鲁XXXX**号桑塔纳轿车的修理费18594元。另查明,2008年1月29日,车主贾某某从保险公司领取晋xxxx**号出租车保险索赔款17911.4元。一审法院认定2007年12月25日杨某从保险公司领取索赔款后,王学波委托其父从杨某处取走14094元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王学波是否收到杨某汽车修理费14094元。王学波主张,2007年11月25日在交警一大队调解时,由于事故责任全是晋xxxx**号出租车司机杨某的,所以王学波委托其父王居才和孙铭与晋xxxx**号出租车司机杨某及车主贾某某曾私下达成调解协议认为:由晋xxxx**号出租车车主赔偿鲁XXXX**号桑塔纳车辆修理费4500元。同日,晋xxxx**号出租车车主贾某某给王学波打了一张内容为:今欠王学波汽车修理费4500元整,穆占林医疗保险公司赔付多少给多少的欠条。孙铭起诉后,王学波于2008年9月20日才找到贾某某拿到4500元,其拿到多少,就给孙铭多少钱。2007年12月25日其所打收条是为配合杨某驾驶的晋xxxx**号出租车保险索赔所打,并未真正收到该笔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王学波提供了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交警一大队干警李某某、马某某的证明材料,证明内容为:“贾某某、孙铭、杨某、王居才四人协商就鲁XXXX**号桑塔纳轿车与晋xxxx**号出租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汽车修理费事宜协商达成一致。杨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只给鲁XXXX**号车4500元,其余款项孙铭和王居才主动放弃,为防止以后找麻烦,贾某某让王居才在‘今收到杨某汽车修理费壹万肆仟零玖拾肆元整’的收条上签字。王居才并未收到此钱,四人达成一致于2007年12月25日(实际为26日)在阳泉市交警一大队事故科杨某和王居才在调解书上签字。”被上诉人孙铭主张,王学波父亲王居才收到杨某给付的汽车修理费14094元,并打有收条,王学波应当返还此款,一审判决是有依据的。庭后,本院调查了出具证明材料的证人李某某、马某某。李某某认可证明材料上的内容真实和签字系其本人所写。2007年12月25日的收条是由马某某代为书写,王居才在收款人处签字。李某某、马某某均证明王居才签字时杨某未给钱。双方争议的焦点二:王学波要求孙铭支付9400元劳动报酬能否得到支持。王学波主张其受孙铭雇佣,为孙铭联系煤炭业务,尚欠其报酬9400元分文未付。孙铭不认可雇佣事实,不同意给付报酬。本院二审认为,2007年12月25日上诉人王学波之父王居才虽然为杨某出具了“今收到杨某汽车修理费14094元整”的收条,但是,当时处理此次事故的交警一大队干警李某某、马某某均证明王居才签字时杨某未给钱。且此收条是在交警队尚未达成事故处理调解书和尚未保险索赔之前书写,此行为不符合正常逻辑,故此收条本院不予认定。王学波于2008年9月20日收到贾某某4500元修车款,此笔款才是真正的修理费,上诉人王学波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孙铭。至于王学波请求劳动报酬的主张,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1款3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08)城民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王学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孙铭汽车修理款4500元。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王学波是否收到杨某汽车修理费14094元。对此,孙铭在原审中提供了“今收到杨某汽车修理费壹万肆仟零玖拾肆元整”的收条一张,王学波辩称该笔款其并未收到,因为当时贾某某和孙铭两个车主商量好的由杨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只给鲁XXXX**号桑塔纳车4500元,并提供了当时处理此事故的办案民警李某某、马某某的证明材料两份。在原二审诉讼中,法院为了核实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曾去交警一大队对上述两民警进行了调查核实,两人均认可证明材料上的内容及签名,并表示王居才签字时没有看见杨某给钱。至此,从举证责任上来说,应当由孙铭对收条上的14094元的给付情况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孙铭在一审、二审及再审中均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因此,原二审判决王学波支付孙铭汽车修理款4500元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9)阳民终字第215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泉梅审 判 员  陈 亮代理审判员  刘晓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申贝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