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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宁中刑终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黎某、余某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咸宁中刑终字第119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黎某、余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鄂咸安刑初字第0011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黎某、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上诉人黎某、余某,核实了全案证据,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咸安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1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黎某、余某同李某、王某、尹某、邱某(待查证)等七人在咸宁职教园校内闲逛,被校园内巡逻的教师张某、何某发现,在劝离过程中,被告人黎某、余某一伙人对被害人张某、何某等教师拳打脚踢,还有人用砖头、甩棍将张某、何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何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黎某、余某伙同他人在咸宁职教园校园内随意殴打该校老师,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黎某、余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黎某、余某均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黎某、余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黎某、余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伟审判员  陈荣审判员  艾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龚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