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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民初字第016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无锡路通视信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与马建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路通视信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马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民初字第00456号(2015)锡滨民初字第01623号原告(被告)无锡路通视信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无锡市蠡园开发区滴翠路100号9号楼503室。法定代表人贾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文龙,江苏求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马建。委托代理人刘忠义,天津同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中义,天津同文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无锡路通视信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路通公司)与被告马建劳动合同纠纷[(2015)锡滨民初字第00456号案件]、原告马建与被告路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2015)锡滨民初字第01623号案件]二案,本院分别于2015年2月15日和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飞独任审判,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路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文龙,马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忠义、王中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路通公司诉辩称:其已与马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需支付双倍工资;降低马建的工资标准系因其考核不达标,无需支付差额工资;马建系主动辞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现请求确认其无需支付马建差额工资和经济补偿金。马建诉辩称:仲裁裁决结果要求路通公司支付其差额工资,该数额未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属于终局裁决。该裁决内容已经生效,路通公司无权提起诉讼。其因路通公司不肯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克扣工资、擅自改变劳动合同履行地点等原因而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获得经济补偿。现要求路通公司支付其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000元、经济补偿金45000元。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马建至北京卓至飞高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卓至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11年9月,卓至公司被路通公司收购,马建遂并入路通公司工作。2012年6月,马建与路通公司签订第一份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市场营销,合同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月工资为3000元,合同履行地为北京。2013年5月,马建与路通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仍为市场营销,月工资仍为3000元,合同履行地为北京市亦庄经济技术开发区荣京东街3号荣京丽都A座2309室。但自卓至公司被收购后,马建一直在其天津的家中办公,未实际至北京工作过。2013年6月21日,路通公司作出《关于执行2013年上半年度绩效考核结果应用的决定》,称根据员工绩效考核评定及实际绩效差距,对本次考核C等级的员工执行月薪降薪处理,幅度为5%至20%,执行时间为2013年7月1日。路通公司工会委员会在该文件上加盖了印章。2013年6月27日,路通公司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表决并通过了2013年上半年度绩效差距显著员工的月薪调整操作细则。2013年8月,路通公司以2400元的月薪标准向马建发放了7月工资2394元。与之前的月薪3000元的标准相比,减少了600元。收取工资后,马建遂与其上级经理庄小正电话沟通,庄小正答复其因销售量不达标,要扣其工资。2013年8月13日,路通公司工会委员会收到2013年上半年度的员工考核汇总表,其中马建因“营销业绩未达标,营销费用超标”被评定为C等。2013年10月8日,马建在员工半年度绩效沟通记录表上签字,该表显示其半年度考核等级为C等。2014年11月27日,马建向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京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路通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同日,马建又提出撤销该仲裁申请,并获北京仲裁委书面决定准许。同年12月1日,北京仲裁委针对该申请又出具了一份不予受理通知书。2014年11月28日,马建收到路通公司的通知。该通知要求马建于2014年12月1日至北京办事处上班,否则将停发相应待遇,且如果超过三日未到岗,将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11月29日,马建向路通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称因路通公司未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随意克扣工资、改变劳动合同地点,损害了其利益,要求与路通公司解除劳合同。2014年12月1日,路通公司针对马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作出回复,称同意马建于2014年11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但不认可马建解除的原因。2014年12月8日,马建向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天津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路通公司支付2013年5月至2014年7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000元、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1月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0032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000元。路通公司认为天津仲裁委无权管辖,拒绝参加仲裁审理。2015年2月10日,天津仲裁委作出缺席裁决:1、马建与路通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1月29日解除;2、路通公司支付马建工资差额102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000元;3、驳回马建的其他仲裁请求。路通公司与马建均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另查明,路通公司公司发放马建工资至2014年11月。2013年1月至6月,马建月薪标准为3000元。2013年7月至2014年11月,马建的月薪标准为2400元。庭审中,路通公司为证明马建未履行工作职责,提供了马建自2011年12月至2014年7月的销售出库序时簿。该文件显示,马建在2012年的销售量较多,2013年1月至10月共有24笔销售,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仅有一笔销售。马建对此予以认可,认为可以证明在此期间其为路通公司提供了劳动。马建为证明未签订过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提供了一组劳动合同和电子邮件的复印件。马建称其与公司人事就续订劳动合同的事情曾进行过多次沟通,路通公司一直不同意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路通公司提供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利用其之前的签好字的其他合同编造出来的,当时签好的合同是没有加盖的骑缝章,而公司现在提供的合同原件上有骑缝章,说明是假的。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会议纪要、员工考核汇总表、绩效沟通记录表、工资发放表、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行使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路通公司与马建就是否签订过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否存在差额工资以及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存有争议。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马建否认与路通公司签订过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却未能充分证明这一事实。其提供的合同复印件不能推翻路通公司提供的合同原件的证明效力。路通公司提交的合同文本证明双方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路通公司无需支付马建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关于差额工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的,也应当被认定为合法有效。路通公司因马建未达到相应考核要求,依据相应的考核制度作出相应的薪资标准调整,系其自主管理权的行使,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而且这一调整薪资标准的行为系对劳动合同主要条款的变更,如马建对此持有异议,应在合理期限内提出。然而,马建自2013年8月就已经获知月薪资标准由原先的3000元/月调整至2400元的事实,且该标准已经执行了一年之久。现马建否认路通公司的这一变更行为,要求补足变更前后各项待遇之间的差额,没有依据。因此,路通公司无需支付马建差额工资。另外,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马建认为天津仲裁委就其差额工资的裁决事项属于生效终局裁决,路通公司不能就此提起诉讼,系其法律认识错误,本院予以指正。关于经济补偿金。因用人单位主观恶意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未缴纳”社会保险的,可以作为劳动者被迫辞职的理由。在此情形下,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仍然可以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合同约定履行地在北京,路通公司要求马建至北京上班,未超出订立合同时马建对工作地点的预期。而且该要求是在马建已经申请劳动仲裁之后发出,不能成为其申请仲裁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马建以路通公司“未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随意克扣工资、改变劳动合同地点”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实际上双方就合同、工资等事项也存有争议,且马建的主张也均未能成立。因此,马建单方解除的行为不符合获取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路通公司无需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无锡路通视信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无需支付马建工资差额10200元、经济补偿金42000元;二、驳回马建的诉讼请求。两案受理费共计20元减半收取10元,均由马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周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