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刑执字第051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杨波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执字第05135号罪犯杨波,男,199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湖南省湘阴县人,现在湖南省长沙监狱服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2011)岳中刑一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以杨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4月27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以(2014)长中刑执字第0316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8年4月27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长沙监狱于2015年9月1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长沙市星城检察院出具检察意见,同意对该罪犯假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予以公示,并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改造任务。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安排,积极肯干。2013年度被评为生产技术能手,已取得被害人方谅解。现有考核奖励分66.8分。上述事实,有该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以及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且其刑期过半,出狱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八十二条、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波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8年4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龙显雄审判员黄仲奇审判员龙新国二○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汤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