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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肖某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祁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197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7月31日被祁东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衡祁检公诉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智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肖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肖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的一天晚上,郭某渝(已判刑)骑车到被告人肖某家玩,告诉被告人肖某要去偷一台冰箱,问其能否卖掉,被告人肖某答应等偷来后帮忙卖掉。郭某渝遂伙同某超、郭某诚(均已判刑)3人分别骑摩托车窜至黄土铺镇中心村x组伍某球家中,将其家中的美的牌电冰箱偷出运至郭某诚家交给被告人肖某,被告人肖某租三轮车将冰箱运回家中卖给自己的父亲肖某利,得赃款700元。被告人肖某私吞200元,剩余500元被被告人肖某和郭某渝、郭某、郭某诚四人购买毒品吸食。经祁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冰箱价值1972元。案发后,被盗电冰箱被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伍某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肖某系被抓获到案。2、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领条,证实侦查机关于2011年1月11日从肖某利家扣押被告人肖某及其同案人从伍某球家盗取的电冰箱一台,并于2011年4月22日将扣押的被盗电冰箱发还给被害人,由被害人出具了领条的事实。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被盗电冰箱价值1972元。5、被害人伍某球的陈述,证实其于2010年12月2日其家被盗一台美的牌电冰的事实。6、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7、同案犯郭某渝、郭某诚、郭某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肖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9、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郭某渝、郭某诚、郭某被判刑的情况及相关案情。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肖某没有异议,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与同案犯一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其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有吸毒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肖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意见偏重,未能充分考虑被告人的从轻量刑情节,本院予以酌情考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洪 桥人民陪审员 周 波人民陪审员 赵剑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美娟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