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王民初字第002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刘绪兵与胡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绪兵,胡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王民初字第00297号原告刘绪兵,个体户。被告胡庆,农民。原告刘绪兵诉被告胡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绪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绪兵诉称,被告胡庆和原告于2011年做广告业务时相识,后被告胡庆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5000元。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有给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和2013年8月16日,被告胡庆因资金周转之需分两次向原告刘绪兵借款10000元和2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二张,双方未有约定借款利率,但均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1个月。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有给付,故原告遂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绪兵与被告胡庆之间的借贷合同成立且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庆未有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履行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绪兵借款35000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80元,由被告胡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瑶代理审判员 崔 婷人民陪审员 王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梓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