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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商初字第24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峰与杭州华友电缆有限公司、陈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峰,杭州华友电缆有限公司,陈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2472号原告:李峰。委托代理人:李榕杰、汪星星,浙江好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华友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被告:陈某。被告:王某。原告李峰诉被告杭州华友电缆有限公司、陈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杭州华友电缆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李峰借款本金1000000元;2、被告杭州华友电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峰利息120000元(自2015年3月23日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日止,暂计至2015年7月22日,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违约金200000元;3、被告杭州华友电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5000元;4、被告陈某、王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5、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峰的委托代理人李榕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华友电缆有限公司、陈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被告杭州华友电缆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该款项汇入杭州华友电缆有限公司在平安银行杭州富阳支行的账号,账号为11×××04。该借款由被告陈某、王某作为担保人提供个人信用保证。同日,原告通过电汇的形式向被告杭州华友电缆有限公司交付上述借款。2015年5月19日,原告及被告杭州华友电缆有限公司、陈某、王某达成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2015年5月29日归还借款1000000元本金;2015年6月25日归还1000000元本金;如有一期未付,原告可将未付部分全额起诉,且借款人杭州华友电缆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10%,并承担原告由此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被告陈某、王某对该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协议所对应的借据由原告持有,借款到期后,由原告归还给被告杭州华友电缆有限公司。该还款计划中借款人杭州华友电缆有限公司及保证人陈某、王某均签字确认。协议达成后,被告杭州华友电缆有限公司履行了2015年5月29日的还款义务,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000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与浙江好阳光律师事务所签订律师协议书,并支出律师代理费5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杭州华友电缆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被告陈某、王某为案涉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汇款凭证及其庭审陈述为凭,系属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该借款现经原告催讨,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并未归还,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原告现主张的借款利息期间合理,但利息计算标准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同时,本院注意到原告除主张借款利息以外,还主张违约金,因其主张的利息金额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于违约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其主张的期间的借款利息为108022.23元(计算自2015年3月23日止2015年5月29日,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准;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7月22日,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此后亦可按照此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李峰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用55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0元。被告陈某、王某作为保证人,并未约定保证责任的承担方式,故依法推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陈某、王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原告李峰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杭州华友电缆有限公司、陈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华友电缆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李峰借款本金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华友电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峰借款利息108022.23元及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杭州华友电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峰律师代理费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陈光辉、王瑞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李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75元,减半收取8587.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3587.50元,由原告李峰负担1616.50元,由被告杭州华友电缆有限公司、陈光辉、王瑞忠负担119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俞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