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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卢某与郑李云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郑李云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女,1978年1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农民,住林州市。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申增杰,林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郑李云某,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涉县。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被林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2月11日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李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党苏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其诉讼代理人申增杰及被告人郑李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0日7时55分许,在东南线林州市任村镇超限站路段,被告人郑李云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行人卢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卢某受伤。经林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郑李云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卢某不负事故责任。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卢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郑李云某的供述;证人甘某、郑某、陈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郑李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诉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郑李云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辅助器械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113789.7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是:1.被告人郑李云某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给被害人造成巨大伤害,请求依法判处;2.请求判处郑李云某赔偿卢某所有经济损失。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票据10张,合计150284.15元;鉴定费票据2张,合计1150元;交通费票据312张,合计5123元;卢某及被抚养人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7份;安阳市人民医院、林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各1份。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被告人郑李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7时55分许,在东南线林州市任村镇超限站路段,被告人郑李云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行人卢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卢某受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卢某蛛网膜下腔出血及脑挫裂伤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左上肢肌力0级、左下肢肌力3级,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李云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卢某不承担事故责任。郑李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郑李云某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被林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2月11日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并于当日被送往林州市拘留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出生于1978年1月16日。卢某受伤后于2015年2月10日到林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2月11日转院至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26日出院,共住院105天。经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卢某其左侧肢体偏瘫(左上肌肌力0级,左下肢肌力3级)构成三级伤残,其颅脑术后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人郑李云某因交通肇事给卢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50121.95元、误工费14616元、护理费427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105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150元、残疾赔偿金152540.82元,以上各项共计752708.77元。案发后,郑李云某已支付卢某现金2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李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郑李云某供述、证人甘某、郑某、陈某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林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到案证明、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的诉讼代理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8张、鉴定费票据2张、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林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的诉讼代理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其中票号为3954276、3041950的票据未加盖出票单位印章,也不显示出票单位名称,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诉讼代理人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因部分票据存在连号,且一天内目的地为同一地点的票据多张,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但考虑卢某受伤后确有此项支出,酌情予以支持;关于诉讼代理人提供的卢某的被抚养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因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属于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卢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但经鉴定卢某确已构成伤残,如需配备残疾辅助器具,待该项费用发生可后另案起诉;关于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待该项费用发生后可另案起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李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郑李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郑李云某庭审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郑李云某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受行政拘留处罚的行为,在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中已对上述行为予以了惩罚,故被行政拘留的日期应予折抵刑期。郑李云某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752708.77元,因郑李云某在案发后已赔偿卢某经济损失220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剩余730708.77元郑李云某应予赔偿。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李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被告人郑李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各项经济损失七十三万零七百零八元七角七分;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高 洁审 判 员  王荣跃人民陪审员  李林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