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郭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刑初字第49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丁德春,农民。被告人郭某甲,农民。被告人郭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6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5)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德春、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在家中与同村村民丁某饮酒时发生争执,后郭某甲用酒瓶击打丁某头面部,致其受伤。经鉴定,丁某脑挫裂伤、颅内出血,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侧颞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侧颧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郭某甲被睢宁县公安局魏集派出所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支持上述指控,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郭某乙、侯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睢宁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等。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主张其各项损失为医药费18442.04元、护理费1020元(60元/天×17天)、营养费170元(10元/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34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人郭某甲已支付8000元,现要求被告人郭某甲赔偿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2000元。被告人郭某甲对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基本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的诉讼主张,其辩称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在家中与同村村民丁某饮酒时发生争执,后郭某甲用酒瓶击打丁某头面部,致其受伤。经鉴定,丁某脑挫裂伤、颅内出血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侧颞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侧颧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受伤后到睢宁县魏集中心卫生院、睢宁���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后又进行康复诊疗,共支出医药费17440.06元,进行伤情鉴定支出鉴定费用100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证人郭某乙、侯某的证言,被害人丁某的陈述,睢宁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系初犯、偶犯,已经赔偿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支出的医药费17440.06元,有医药费收据为证,予以确认;关于其主张的伤情鉴定费1002元,不属于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费用,故丁某要求郭某甲赔偿其该项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住院治疗17天,其主张的护理费102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主张交通费300元,虽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其治疗的客观需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丁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不属于附带民事损失赔偿范围,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丁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予受理。综上,本院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440.06元、护理费102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8760.06元。被告人郭某甲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损失8000元,故其还应赔偿10760.0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郭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损失10760.0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XXX审 判 员 张新娟人民陪审员 侯宜信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路遥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