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高民申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05-20
案件名称
牛卫红与空气化工产品(天津)有限公司、天津昭和运搬机械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金大地置业有限公司、常杏楼、王中民、西向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牛卫红,空气化工产品(天津)有限公司,天津昭和运搬机械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金大地置业有限公司,常杏楼,王中民,西向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高民申字第10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牛卫红,女,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代理人:李武义,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空气化工产品(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开发区民和道15号。组织机构代码60089363-1。法定代表人:卡洛斯.阿尔贝托.洛佩斯.阿尔梅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天亮,天津坤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昭和运搬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开发区业盛道4号。组织机构代码60054299-7。法定代表人:藤井雅己,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开发区金大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晓园新村1-603。法定代表人:王中民,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杏楼,男,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中民,男,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向东,男,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再审申请人牛卫红因与被申请人空气化工产品(天津)有限公司、天津昭和运搬机械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金大地置业有限公司、常杏楼、王中民、西向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一终字第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牛卫红申请再审称,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申请法院调查收集但法院未调查收集,其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请求:1、依法改判六被申请人连带赔偿申请人交通费13098元、挂号费200元、误工费9157.1元、就医辅料费4993.24元;2、被申请人承担诉讼费、公告费。主要理由:1、交通费13098元应获赔偿。申请人因工重残,不能乘坐公交车就医,乘出租车为客观伤情需要。交通事故首次诉讼中(2005)一中民四终字第1441号判决认定了申请人交通费合理,本次也应支持。申请人的多发复合损伤决定了就医多处多次的客观实际,具体就医次数应当依据挂号费票据实事求是的确定,一、二审没有根据事实计算交通费。2、挂号费应当支持,与遗失挂号费相应医疗票据证明挂号费确实发生。3、其他收入9157.1元(主要是误工费)应当支持。申请人工资随政策逐年按比例调增符合国家政策与社会实际,体现公正公平。4、就医辅料费4993.24元应获赔偿。包括一次性针灸针、酒精、一次性台布等费用。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五)项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该交通事故的赔偿主体及赔偿责任已由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定。现牛卫红就该交通事故引发的后续治疗中发生的交通费、挂号费、其他收入、就医辅料费的具体数额提出异议,其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牛卫红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未支持牛卫红该部分主张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牛卫红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牛卫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砚丽代理审判员 赵 博代理审判员 刘震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声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