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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牛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太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系农民。2015年5月4日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经太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谷县看守所。太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是:2015年5月4日上午,被告人牛某在太谷县瑞隆农贸市场向被害人石某某购买了西瓜。9时30分许,牛某因西瓜质量问题返回农贸市场找石某某要求退货遭到拒绝,双方因此发生争执推打,后被告人牛某使用其车上携带的水果刀将石某某捅伤。经鉴定,石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对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当庭自愿认罪,未发表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5年5月4日上午,被告人牛某在太谷县瑞隆农贸市场向被害人石某某购买了500元西瓜欲贩卖赚钱。9时30分许,牛某因西瓜质量问题返回农贸市场找石某某要求退货遭到拒绝,双方因此发生争执推打,后被告人牛某使用其车上携带的水果刀将石某某捅伤。经鉴定,石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石某某向我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牛某对其损伤进行经济赔偿。后双方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牛某在其家属的配合下已履行赔偿义务,被害人石某某对被告人牛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向我院申请撤回了其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牛某的供述,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人车某某的证言,太谷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山西省太谷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太谷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撤诉书、被告人牛某的户籍证明,太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太)公(法)鉴(损伤)字(2015)044号伤情鉴定书、山西省晋中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中)公(法)鉴(物证)字(2015)195号法医物证鉴定书,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牛某对上述证据亦未持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牛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胸部,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本案中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且被告人牛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牛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宪斌审 判 员  杨 琛人民陪审员  李瑞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阎锦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