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振贵与要有志、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贵,要有志,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742号原告张振贵。委托代理人王全成,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要有志。委托代理人段晓敏,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建设东街62号广建大厦二层。负责人谷力,该公司经理。原告张振贵诉被告要有志、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全成、被告要有志委托代理人段晓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诚财险张家口支公司经合法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贵诉称,2015年3月27日12时30分许,被告要有志驾驶冀G×××××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07国道374公里400米路段时撞前方同向我驾驭畜力车,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要有志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冀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1623.09元。被告要有志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诚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永诚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剩余损失由我进行赔偿。被告永诚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12时30分许,被告要有志驾驶冀G×××××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07国道374公里400米路段时撞前方同向原告张振贵驾驭畜力车,造成原告张振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起事故经张北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要有志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振贵无责任。被告要有志驾驶冀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张家口支公司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22日二十四时止。事发当日,原告入住张北县医院,同年6月9日出院,住院74天,支出医疗费32739.09元。其中,被告要有志为原告垫付26000元。原告张振贵经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振贵车祸致:1、右侧髋臼骨折,右髌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2、右肩胛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张振贵支出鉴定费8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张北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张北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住院病案;3、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收费收据;4、保险单,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张北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永诚财险张家口支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要有志赔偿。对原告张振贵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2739.09元,有医疗票据及相关住院材料佐证,且被告要有志无异议,予以支持。原告以药房发票为据主张外购药360元,其无其他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74天×30元/天),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2220元(74天×30元/天)、出院后营养费1680元(8周×7天×30元/天),结合医院诊断证明书意见,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陪护费7400元(74天×100元/天),结合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予以支持。原告根据医院诊断证明书意见,主张出院后陪护费5600元(8周×7天×100元/天),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鉴定费800元,有票据佐证,予以支持。6、原告提供的张北县油篓沟乡史马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张北县蕴方园小区张北县恒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张北县张库南街办事处海燕社区及张北县张库南街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在张北县蕴方园小区长期居住,故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76044元(15年×24141元×21%),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6300元,根据其伤残程度,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结合原告出院、鉴定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500元。9、原告主张停车费260元,无正式发票,且无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10、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000元,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振贵的各项损失共计135503.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张振贵医疗费10000元、陪护费13000元、伤残赔偿金76044元、精神抚慰金63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5844元。二、要有志赔偿张振贵剩余医疗费2273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营养费39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9659元(取整至元),扣除要有志先行垫付的26000元,要有志再赔偿张振贵36**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6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要有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董定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翠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