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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一初字第012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王某甲、王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王某甲,王某乙,陈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1255号原告:陈某甲,男,1986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农民,系原告陈某甲的母亲。委托代理人:秦明光,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女,1990年7月17日生,回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王某乙,男,1966年10月9日生,回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王某甲的父亲。被告:陈某乙,女,1967年7月14日生,回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王某甲的母亲。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雷,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甲诉被告王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陈某甲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追加王某乙、陈某乙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伟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秦明光,被告陈某乙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2013年5月份,其与被告王某甲在外务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后于2014年1月22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后双方因感情不和发生矛盾,已于2015年1月15日自行解除同居关系。因在双方缔结婚约过程中,其给付被告王某甲家庭大量彩礼,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及陈某乙返还婚约财产共计人民币155614元。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陈某乙辩称:1.原告诉称的解除同居关系的时间不属实,双方实际解除同居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2月15日,实际同居已达到一年,故彩礼可以不予返还;2.原告诉称的彩礼项目及数额不属实,三被告仅通过媒人一次性收取原告现金人民币36000元,且该36000元包含购买黄金戒指的费用。原告陈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除当庭陈述外,并举证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陈某甲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购买二枚金戒指、金手链、金项链、金吊坠的卡片五张以及金戒指和金手链的发票各一张,证明:原告陈某甲为被告王某甲购买的黄金首饰的重量及价格,1.金手链重12.41克,单价360元/克,价值4654元;2.一枚金戒指重5.4克,单价360元/克,价值2025元;3.另一枚金戒指重5.71克,金吊坠重4.94克,金项链重14.51克,按照单价人民币360元/克计算,总价值9057.6元;4.上述五件黄金首饰总价值为15736.6元。证据三,定远县仓镇杨湖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陈某甲家庭为给付被告王某甲家庭彩礼,导致家庭生活特别困难。证据四,原告陈某甲父亲陈某丙的病历一份,证明:因原告父亲陈某丙身体不好,原告家庭生活更加困难。证据五,证人证言一份,证人王某丙陈述:其与原告陈某甲家庭是乡邻关系,与被告王某甲在外出务工乘车途中认识…在双方缔结婚约过程中,其经手了两个提篮礼,共计装了5500元现金,给提篮后,原告给被告王某甲家的八个亲友钱,七个大人每人是300元,一个小孩是500元,合计3300元…第一次见面时给了见面礼1880元,另外在2013年还买了黄金首饰,是其带着王某甲以及王某甲老姨、表妹、姐姐一起去江苏省常熟市渭塘镇中国黄金首饰店购买的,五件黄金首饰共计16000多元,每样首饰具体多少钱其记不清了…订婚时,原告给了被告家庭4条苏烟,2条中华,酒也有,但牌子记不清了。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陈某乙对原告陈某甲出示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一)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二)关于证据二,1.对五张卡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陈某甲的证明目的;2.对二份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票据未载明购买人的姓名,不符合发票的基本内容和形式,且该二份票据的出具时间是2013年5月18日,与双方举行结婚仪式的时间年月日差距8个月,故无法确定该二份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三)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1.村委会不可能知道关于原、被告彩礼给付的情况,该村委会系原告陈某甲户籍所在地的村委会,可能为偏袒原告而肆意作出有利于原告的证据;2.村委会只说明原告家庭经济困难,却未陈述经济困难的具体依据,内容含糊不清。(四)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1.病历显示原告陈某甲父亲陈某丙的住院时间为2014年10月16日,系在原、被告举行婚礼后,故不能证明原告因给付彩礼导致家庭生活困难;2.该病历所反映的病情轻微,不能证明原告家庭为此造成经济困难。(五)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1.证人王某丙是原告陈某甲母亲王某丁的侄子,与原告具有亲属关系,而与被告家庭无任何关系,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证人王某丙不是媒人,不能充分了解双方给付彩礼的情况,所以,证人作出关于彩礼给付情况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陈某乙当庭举证身份证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适格。原告陈某甲对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陈某乙举证的身份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通过庭审、举证及质证,仔细询问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可;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现认证如下:(一)关于购买黄金首饰的卡片五张以及票据二份的证明力。经原告陈某甲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王某丙当庭陈述了双方共同购买的黄金首饰品名及价格,购买的大致时间、地点及陪同人员,与前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可。(三)关于定远县仓镇杨湖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原告陈某甲父亲陈某丙的病历的证明力。原告举证该二组证据,以证明其家庭因向被告王某甲支付彩礼、父亲患病,家庭经济困难。对此,1.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能够了解到本组织内相关村民的家庭经济情况,但原告当庭陈述其与父母均在外做油漆工,每人月工资4500元,其家庭经济收入较高,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与原告当庭陈述不符;2.原告父亲陈某丙虽患病,但并未影响其正常的生活、劳动能力,故对二组证据的证明力,均不予认可。(四)关于证人王某丙证言的证明力。根据本地农村习俗,男方为与女方缔结婚约,在给付彩礼时,往往只有媒人在场或者通过媒人转交,并且出于对女方的尊重与信任,在有媒人及其他中间人在场的情况下,男方一般不会要求女方出具收受财物的凭证。本案中,证人王某丙虽不是双方缔结婚约的正式媒人,但因其与原告陈某甲、被告王某甲同在外地务工,与双方均熟识,双方亦均认可证人王某丙部分参与双方缔结婚约过程的事实,故对证人王某丙证言的证明力,予以认可。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陈某甲系与被告王某甲于2013年5月5日在外出务工途中相识并自由恋爱,于2014年1月22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性格不合,且被告王某甲患疾病久治未愈,双方为此发生矛盾,并于2015年春季自行解除同居关系。在缔结婚约过程中,原告数次给付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陈某乙财物。2013年5月18日,在王某丙等人陪同下,原告在江苏省常熟市渭塘镇渭星街“中国黄金渭塘店”购买五件黄金首饰,分别为“千足金项链”一条,重14.15克;“千足金戒指(一)”一枚,重5.40克;“千足金戒指(二)”一枚,重5.71克;“千足金手链”一条,重12.41克;“千足金吊坠”一条,重4.94克,前述五件黄金首饰单价均为360元/克,合计价值人民币15469.2元((项链14.51克+戒指一5.40克+戒指二5.71克+手链12.41克+吊坠4.94克)360元/克)。订婚时,原告给予被告王某甲见面礼人民币1880元,另向被告家庭给付共装有现金人民币5500元的“提篮礼”二份。举行结婚仪式时,原告又一次性给付三被告礼金人民币36000元。现原告与被告王某甲已解除同居关系,原告因要求三被告返还前述财物未果,故诉讼来院。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陈某甲是否有权要求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陈某乙返还婚约财产;2.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的财物数额如何确定;3.被告王某甲是否有权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娘家陪嫁物品。针对各争议焦点,分项评判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王某甲在自由恋爱后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在缔结婚约过程中数次给付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陈某乙财物,但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已自行解除同居关系,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辩称双方同居时间已达到一年,彩礼可以不予返还,因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彩礼一般系指基于缔结婚约的目的、按照本地风俗、给付对方的数额较大的财物。原告陈某甲主张在双方缔结婚约过程中,其共给付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陈某乙彩礼款人民币155614元,但其提供的彩礼清单上列明的支出费用,包含因男方赠与女方的衣物等小额礼品,筹办婚礼所需烟、酒等宴请费用以及给付女方亲戚见面礼等支出的费用,前述费用不应当认定为彩礼。(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陈某甲主张其给付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陈某乙的彩礼中,除去不应认定为彩礼的部分,其应当举证证明给付的其他彩礼的项目与数额。为此,原告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但是因证人杨某不遵守法庭纪律,在出庭作证前旁听法庭审理,本院未准予其出庭作证,故由此产生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原告承担。(三)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庭审中,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陈某乙认可原告陈某甲先后给付见面礼人民币1880元、人民币礼金36000元的事实,对此,原告无需举证证明,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四)原告陈某甲主张为被告王某甲购买黄金首饰五件,但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陈某乙仅认可黄金戒指一枚,对此,原告除当庭陈述外,还举证购买黄金首饰的卡片、销售凭证,与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不能提供反证,故对原告为被告王某甲购买了价值人民币15469.2元的五件黄金首饰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五)原告陈某甲主张在订婚时给付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陈某乙共装有现金人民币5500元的“提篮礼”二份,与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结合本地男女双方缔结婚约的风俗习惯,本院依法予以认可。综上,原告陈某甲在与被告王某甲缔结婚约过程中,先后共给付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陈某乙彩礼人民币58349.2元。鉴于原告与被告王某甲已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超过六个月,且未生育子女,本院酌定三被告向原告返还彩礼人民币30000元。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中,原告陈某甲提起的婚约财产纠纷,系审理原告在与被告王某甲缔结婚约过程中赠与被告家庭的彩礼返还问题,而双方举行结婚仪式时被告王某甲带至原告家庭的娘家陪嫁物品,均系被告王某乙、陈某乙对被告王某甲的个人赠与,因此三被告提出关于返还娘家陪嫁物品的反诉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三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娘家陪嫁物品,可以与原告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陈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甲返还彩礼人民币3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400元,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陈某乙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伟人民陪审员  李广涛人民陪审员  章正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劲草附1.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第五十八条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证人不得旁听法庭审理;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让证人进行对质。附2.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定远县人民法院账号:12-13600104000994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县支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