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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64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朱浩与李萍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浩,李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6437号原告朱浩,男,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杨小峰,重庆伟豪(南岸)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310292874。被告李萍,女,,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原告朱浩与被告李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芳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正渝、邓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浩的委托代理人杨小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浩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18日签订了《茶楼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位于九龙坡高新区渝州路29号三层3区的茶楼转让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转让费288000元并且约定了具体的支付期限。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了前两次款项合计20万元。双方也于2013年办理了营业执照等变更手续。但被告在2014年1月30日、6月9日、11月2日分别支付了15000元后,一直不再向原告支付剩余的43000元转让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转让费43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害赔偿金(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2日止为1791.8元,2014年11月3日起以4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萍未到庭应诉,亦无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原告(承租方)与重庆华宇物业(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方,以下简称“华宇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华宇公司承租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渝州路29号三层3区(华宇名都15号楼三层3区-1),用以自主经营茶楼,租赁期限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租金及物业服务费以建筑面积578.6平方米计算,原告须一次性缴纳租赁保证金73000元。原告于2011年12月13日就经营的茶楼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颐之茶茶楼”。2013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茶楼转让协议书》,主要约定:1.原告同意将自己位于渝州路29号三层3区的茶楼转让给被告经营使用,建筑面积为578.6平方米;2.原告已签订的租赁合同,租期至2014年12月31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转让费共计288000元,包括装修、设备及其他相关手续,原告不得再向被告索取任何其他费用,原告应协助被告办理该茶楼的工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消防等其他相关手续,被告在交付茶楼保证金后,如因原告原因不能过户房屋租赁合同、工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消防等其他相关证件,原告将双倍支付被告保证金,被告接手前茶楼所有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原告负责,接手后的一切经营行为及产生的债权、债务由被告负责;4.付款方式为2013年5月16日被告交原告转让保证金2万元,2013年5月18日被告交原告转让金18万元,同时办理茶楼及办理原房屋租赁合同主体变更,租赁合同变更结束,被告交原告房屋押金73000元和剩余房屋租金(2013年6月30日)34831元,余款在所有证件等相关手续过户变更好后,一次性付清余款88000元。审理中,原告称上述协议书中载明的押金及剩余租金由被告自行向出租方缴纳,原告并未收取。原告称被告按约定支付了保证金2万元及转让金18万元。之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27日、2013年7月25日办理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颐之茶茶楼”税务注销登记及工商经营注销登记,被告亦与华宇公司办理了租赁合同的转让手续,继续经营茶楼,租赁期满后,华宇公司向被告退还了押金。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2014年6月9日、2014年11月2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共计45000元,现尚欠43000元未支付。审理中,原告明确损害赔偿金以43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日起算。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茶楼转让协议书、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税务事项通知书、个体工商户管理登记卡、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萍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原、被告签订的《茶楼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转让义务,被告亦与出租方另行签订租赁合同后继续经营,因此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付清转让款,拒不支付酿成纠纷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称被告已支付245000元,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尚欠款项430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损害赔偿金,双方没有约定,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损失,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朱浩转让款43000元;二、驳回原告朱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为918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718元,由被告李萍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随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程芳颖人民陪审员  李正渝人民陪审员  邓 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薛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