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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刑终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信刑终字第265号原公诉机关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男,出生于河南省息县,汉族,户籍所在地息县,住信阳市。因本案于2015年1月22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8月11日被平桥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中。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作出(2015)平刑初字第2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酒后持B2D证驾驶豫SD86**号五菱牌小型轿车,回息县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信阳市工业城货运市场门前路段左转弯斡进入工十五路时,与同方向左转弯的李某某驾驶的豫SE7**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致轿车右侧倒车镜与货车左侧倒车镜撞击变形、脱落,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信阳市公安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28mg/100ml,属醉酒状态。2015年1月19日,郑某某赔偿李某某车辆维修费1500元。李某某对郑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了被告人郑某某自然人及驾驶资格的基本情况。2、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了被告人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28mg/100ml,属醉酒状态。3、道路交通事故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被告人郑某某与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4、抓获、破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郑某某到案情况。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6、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平桥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诉人郑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郑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判在量刑时考虑郑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情节,并综合其血液酒精含量高达328mg/100ml、负事故全部责任等从重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的处罚并无不当,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郑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楷永审 判 员  张同福代理审判员  林 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贞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