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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05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平定县宏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董克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定县宏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董克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588号原告平定县宏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战红,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文。被告董克义。原告平定县宏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董克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定县宏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战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文、被告董克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27日与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2014年4月30日进驻某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公司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按照合同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公司投资11万余元在小区内安装高清监控,前期垫资3万余元。在全体业主的大力支持下,工作进展顺利得到广大业主的认可。2014年7月16日在服务两个半月后,公司开始安排收取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但通过多次电话催交、下发欠费催交通知单、入户催交、上门征求意见,被告董克义至今未交所欠物业费。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528元、自来水增压费50元及滞纳金5.8元,三项共计58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离我家阳台3米远的地方有一个露天的垃圾池,交钥匙时,我和开发商说过让他把垃圾池移到别的地方或者拆除,也可以换成垃圾桶,当时的开发商给我写过承诺书,承诺把垃圾池拆除。住进去以后,我拿承诺书找过以前的物业公司也找过原告,他们答应拆除垃圾池,但直到2015年5月份垃圾池才拆走换成垃圾桶。我以前一直交物业费,没有处理垃圾池的事,我住了两年多才拆除,我认为让我交2014年的物业费不合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原告平定县宏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翔物业公司)与平定县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宏翔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对管理事项、服务项目及标准、服务费用、服务期限、双方权利义务免责条件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宏翔物业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进驻该小区并按照合同约定为该小区全体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该小区业主被告董克义于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未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缴费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宏翔物业公司提供的《宏翔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费催缴通知单》,被告董克义提供的某公司于2012年11月10日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原告宏翔物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平定县某小区全体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现请求该小区业主被告董克义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宏翔物业公司的服务有一些瑕疵,虽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但就其请求的滞纳金一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董克义辩称的拆除垃圾池一节,因其提供的承诺书并非原告出具而是由开发商某公司出具的,现原告宏翔物业公司也已经于2015年5月将垃圾池拆除更换为垃圾桶,故其以此为由不交2014年的物业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克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定县宏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528元、自来水增压费50元,两项共计57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董克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力代理审判员  穆志红代理审判员  闫丽旭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