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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执民字第18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宜兴市宇龙电炉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浙江中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宜兴市宇龙电炉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浙江中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1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余执民字第1812号申请执行人:宜兴市宇龙电炉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全法。被执行人:浙江中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键。申请执行人��兴市宇龙电炉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中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4)甬余商初字第1307号民事调解书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欠款3000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已自动履行执行款75700元,本院已交付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地产在本院另案中已被查封,因其在本院有多案,且该房地产设有抵押权,本案中暂难以处理,待另案处理完毕后申请执行人可参与分配。现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现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甬余执民字第1812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溶溶审 判 员  汪惠萍代理审判员  尚 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徐虹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