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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008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杨春莲与赵种孝所有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春莲,赵种孝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008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春莲,女,194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洛川县京兆乡三琢洼行政村村民。委托代理人任学明,陕西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种孝,男,197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洛川县凤栖镇北街行政村***号。上诉人杨春莲因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洛川县人民法院(2015)洛川民初字第00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任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种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洛川县人民法院(2015)洛川民初字第0013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洛川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退还上诉人杨春莲。审 判 长  赵正卫审 判 员  郑晓梅代理审判员  贺 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常媛媛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函(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00821号洛川县人民法院:你院审理的杨春莲与赵种孝物权纠纷一案,经审理后裁定发回你院重审,现提出如下问题,望你院重审时予以考虑:1、上诉人二审提交新证据《洛川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集用(2011)字第002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决定》(洛政字(2015)34号),使原审中杨洁丧失了依集用(2011)字第002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所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原审关键证据被撤销,法庭在发回重审后应重新查清事实。2、根据案卷材料和庭审笔录,原审法庭在组织法庭调查后,未组织法庭辩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剥夺了当事人辩论权,违反法定程序。以上意见,望你院在重审时予以考虑。二○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四)项: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