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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刑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严某某、许某等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闸刑初字第92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某。辩护人施宏麟,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许某。被告人许某没有委托辩护人。被告人陶某某。辩护人荀士鹏,上海市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8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许某、陶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出庭支持公诉。上述三名被告人及辩护人施宏麟、荀士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7日、11月13日,被告人严某某通过网银转账方式,支付杜某某(另案处理)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计1,000元,购得公民个人信息共计34,775条。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陶某某以支付宝转账方式,支付杜某某1,000元,购得公民个人信息共计48,300条。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许某以支付宝转账方式,支付杜某某300元,购得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1,041条。被告人严某某。许某、陶某某分别于2015年7月15日、21日、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三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某、许某、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杜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和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的公民信息资料及公民信息资料截图,经被告人确认的QQ聊天记录、QQ邮箱截图、支付宝转账记录,被告人严某某、许某、陶某某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许某、陶某某以购买的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严某某、许某、陶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予从轻处罚。另被告人严某某、许某、陶某某到案后均有一定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严某某、陶某某辩护人据上述情节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二、被告人许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三、被告人陶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四、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陶琛怡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