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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029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刘某诉刘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2906号原告刘某,男,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高凌,系定边县安边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傅生强,系陕西金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某,男,汉族。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原告刘某诉被告刘某某、崔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海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凌,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傅生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某、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1日,被告刘���某因购买设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期限为2个月,并由被告崔某某承担全部借款的连带担保责任,由被告张某某承担50%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刘某某仅将利息清至2014年8月21日,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崔某某承担全部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张某某承担50%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据及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即从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7月21日,约定月利息为2%,由被告崔某某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崔某某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从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3、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对该笔借款的50%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从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被告刘某某辩称:借款及约定利率是事实,崔某某和张某某担保也是事实,由于2013年至2014年生意不好所以不能及时给原告还款,请求原告降低约定利率,以便被告尽快还款。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1、2、3组证据,因证据中内容真实,被告刘某某对所有证据也无异议,被告崔某某、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其否认原告所诉事实的证据和答辩材料,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即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默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5月21日,被告刘某某因购买设备向原告刘某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期限为2个月,并由被告崔某某承担全部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由被告张某某承担50%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刘某某将利息兑付至2014年8月21日后再未偿还本息,故原告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刘某诉被告刘某某借款未还之事实,有被告刘某某出具的借据及借款合同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借款后久拖不还,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被告崔某某、张某某自愿为被告刘某某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借原告刘某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兑付完毕止)。二、由被告崔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借款50%的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海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永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