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商初字第04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滨海县华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陈梅、成文秀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海县华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梅,成文秀,陈娟,孙洪飞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商初字第0425号原告滨海县华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东坎镇景湖理想城商业C107-108室。法定代表人朱福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殿佐、杨旭东,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梅,女,45岁。被告成文秀,女,45岁。被告陈娟,女,38岁。被告孙洪飞,男,47岁。原告滨海县华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与被告陈梅、成文秀、陈娟、孙洪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殿佐、杨旭东、被告成文秀、孙洪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梅、陈娟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信公司诉称,2014年4月8日,被告陈梅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贷款月利率为2.2%。被告成文秀、陈娟、孙洪飞自愿作为被告陈梅的担保人。三方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后,原告华信公司于当日向被告陈梅足额发放借款200000元,由被告陈梅出具了借款借据。被告陈梅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还款,经原告华信公司多次催收未果。要求判令被告陈梅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按照月利率2.2%利息;判令被告成文秀、陈娟、孙洪飞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四名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华信公司为支持其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陈梅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华信公司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2%的事实;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成文秀、陈娟、孙洪飞为被告陈梅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华信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4月8日向被告陈梅发放借款200000元的事实;4.银行进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华信公司按照借款借据的借款金额及时将款项打入到借款人陈梅的银行账户的事实;5.身份证复印件四份,证明四名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成文秀辩称,担保是事实,我们也在尽力找当事人,一直在联系,偶尔陈梅也会接电话,说会还钱,但也没结果。被告成文秀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孙洪飞辩称,担保是事实。被告孙洪飞没有提交证据。被告陈梅、陈娟均没有到庭应诉及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成文秀、孙洪飞对原告华信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华信公司提交的五份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华信公司提交的五份证据能够清楚地反映出被告陈梅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华信公司借款200000元、被告成文秀、陈娟、孙洪飞自愿为被告陈梅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和借款200000元已交付给被告陈梅的事实。原告华信公司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愿意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被告陈梅以经营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华信公司申请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9月7日,借款月利率为2.2%。被告成文秀、陈娟、孙洪飞自愿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相继在《保证合同》上签名并加盖指模。后经原告华信公司审批,同意借款200000元。被告陈梅于2014年4月8日填写了《借款借据》,原告华信公司将200000元款项打入被告陈梅的银行账户中。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梅仅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没有归还借款本金。被告成文秀、陈娟、孙洪飞也未履行保证人义务。原告华信公司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陈梅向原告华信公司借款并约定还款时间,应按照约定如期履行归还义务。被告成文秀、陈娟、孙洪飞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并加盖指模,且按照借款保证的相关规定提供自己的身份证明等材料,均证明是自愿为被告陈梅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应按约定履行保证还款的责任。故原告华信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依法享有答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梅、陈娟不答辩和不到庭应诉,是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视为其对原告华信公司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的认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滨海县华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并按照2%的月利率承担该借款的逾期利息,从2014年9月8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给付日止,利随本清。二、被告成文秀、陈娟、孙洪飞对被告陈梅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780元,公告费600元,诉讼保全费1720元,合计7100元,由被告陈梅、成文秀、陈娟、孙洪飞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陈剑虹代理审判员 黄丽君人民陪审员 沈香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海东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