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港商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马继珍与顾惠萍、颜旭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港商初字第476号原告:马继珍。委托代理人:马海珍。被告:顾惠萍。被告:颜旭峰。被告:宁波丰源卡松尼液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华。被告:顾洪波。原告马继珍与被告顾惠萍、颜旭峰、宁波丰源卡松尼液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液压公司)、顾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法院起诉,本院予以预立案,后立案受理。原告马继珍诉请要求:1、被告顾惠萍归还借款300万元,支付利息78万元(暂自2013年5月1日计算至2015年6月1日,之后利息仍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颜旭峰、丰源液压公司、顾洪波为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顾惠萍归还借款300万元,并自2015年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因被告顾惠萍、丰源液压公司、顾洪波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7月20日,原告马继珍与被告顾惠萍、颜旭峰、案外人宁波聚泉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顾惠萍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款项汇入被告顾惠萍账户,被告颜旭峰、案外人宁波聚泉贸易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等,保证期限至债务实际还清时止。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顾惠萍交付了借款300万元。2013年7月3日,被告丰源液压公司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为被告顾惠萍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直至款清为止。2014年6月22日,被告顾惠萍、颜旭峰、顾洪波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约定增加被告顾洪波为保证人,对被告顾惠萍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还清全部借款。各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亦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顾惠萍作为借款人理应按时归还借款,未能按约返还借款的,应当依法支付逾期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顾惠萍归还借款300万元,并自2015年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颜旭峰、丰源液压公司、顾洪波作为保证人,承诺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人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要求各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顾惠萍、颜旭峰、丰源液压公司、顾洪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惠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马继珍借款300万元,并自2015年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颜旭峰、宁波丰源卡松尼液压有限公司、顾洪波为被告顾惠萍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08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1100元,由被告顾惠萍、颜旭峰、宁波丰源卡松尼液压有限公司、顾洪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丽娜审 判 员 李东阳人民陪审员 刘明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于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