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商初字第17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沈雷雷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商初字第1705号原告:沈雷雷。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海斌。原告沈雷雷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春华独任审判,并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雷雷,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海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雷雷诉称:2015年8月7日14时10分许,韩纯德无证驾驶车牌号为鲁V×××××的微型客车,沿安丘双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兴安街道沈家十里河村口处,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鲁G×××××的微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韩纯德弃车逃逸。经安丘市交警大队认定:韩纯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经鉴定为9030元。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交商业险,其中车损险为5112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赔偿原告的损失,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赔偿,现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同时将向韩纯德索赔的权利转让给被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90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要求原告先向对方车辆申请赔付,若我公司进行赔付,应依据我司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鲁G×××××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112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2015年8月7日14时10分许,韩纯德无证驾驶车牌号为鲁V×××××的微型客车,沿安丘双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兴安街道沈家十里河村口处,与原告驾驶的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韩纯德弃车逃逸。后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韩纯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就本次事故造成的投保车辆损失,原告委托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结论为该车的修复费用评估价格为9030元。审理中,被告因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为由,要求对原告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但在本院规定时间内未提交鉴定申请,亦未预缴鉴定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评估报告等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定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车辆损失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评估报告等予以证明,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依法予以理赔。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有异议,但在本院规定时间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交证据推翻该报告,故对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事实清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被告理赔的车损数额应当扣除交通事故对方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财产损失2000元,即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金7030元(9030元-2000元)。被告虽辩称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对该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沈雷雷保险金70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沈雷雷负担6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春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毕清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