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齐明与王春明、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齐明,王春明,张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477号原告:朱齐明,男,汉族,1983年10月5日生,平原县。被告:王春明,男,1973年3月17日生,德城区。被告:张军,男,汉族,40岁,德州市。原告朱齐明诉被告王春明、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春明、被告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日,谷某某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整,月利率3%。约定2014年12月1日一次性还清本金及利息,被告王春明、被告张军提供连带担保。到期后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王春明、被告张军均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提供《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收到条一份。证明谷某某借原告4万元,双方约定月息3%,王春明、张军连带担保。原告当时给谷某某现金4万,谷某某在借款合同上打有收到条。谷某某借款后偿还过了两个月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谷某某与原告朱齐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朱齐明借款4万元,月利率3分,期限6个月,被告王春明、张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谷某某偿还了2个月的利息。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合同等所证实,且已经开庭质证、认证。本院认为:2014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应遵照执行。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担保人应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追偿。原告主张的利率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按年利率24%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春明、张军共同连带偿还原告朱齐明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过付。二、驳回原告朱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及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王春明、张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建 军审判员 贾冬冬人民陪审员刘有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巩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