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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东民初字第19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民初字第1970号原告赵某某,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李宁荣,系包头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告杜某某,身份证号码×××,现住包头市。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冬独任审理,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杜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们于2008年8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也还不错,后来原告患病,双上肢肌无力精神损坏,被告便十分嫌弃,对原告非打即骂,原告认为感情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告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说的与事实不符,我们能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因家庭琐事发生一些矛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因家庭琐事发���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今后只要加强沟通。互相尊重,夫妻感情是会和好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丰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