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5)蓟民初字第08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桑梓支行与沈守锋、许志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桑梓支行,沈守锋,许志伟,王云山,许少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105)蓟民初字第0835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桑梓支行。代表人张力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瑞恒,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沈守锋。被告许志伟。被告王云山。委托代理人徐淑芹(系被告王云山母亲)。被告许少民。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桑梓支行(以下简称:桑梓支行)与被告沈守锋、许志伟、王云山、许少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张力军及委托代理人周瑞恒,被告沈守锋,本院依法追加被告王云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淑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志伟及追加被告许少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梓支行诉称,2004年2月4日,被告沈守锋以被告王云山名义,由其和被告许志伟、许少民担保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利率等内容。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出借了现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清借款本息。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沈守锋、王云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53530.68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剩余利息,被告许志伟、许少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农户贷款担保书3份、借款借据1份、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据2、归还贷款承诺书1份;证据3、逾期贷款催收函2份、履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2份;证据4、天津农商银行证明1份、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1份,用以证实原天津农村合作银行已于2010年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债权债务由天津农商银行承接;证据5、计息说明1份,用以证实被告尚欠本金及利息情况。被告沈守锋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现在无力偿还借款,请求延期给付。被告沈守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许志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参加庭审。被告许志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云山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人并未实际使用贷款,而是受他人蒙骗的情况下仅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况且原告已多年未向被告催要借款,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云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许少民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许少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沈守锋、王云山对原告提交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许志伟、许少民未到庭,其放弃了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对证据4、5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下列证据持有异议:一、原告提交证据1,用以证实借款及担保事实。被告沈守锋对该证据中的借款合同、农户贷款担保书、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同时承认借据借款人一栏“王云山”为被告沈守锋所签,并不是王云山本人所签。被告王云山对借款合同和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借据借款人一栏“王云山”有异议,认为原告发放贷款时借款人一栏“王云山”并不是被告王云山所签,40000元贷款也不是被告取领。因被告沈守锋、王云山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许志伟、许少民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1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交证据2,用以证实被告沈守锋以被告王云山的名义借款并同意由沈守锋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被告沈守锋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王云山对该证据拒绝发表质证意见。因出具该证据的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其余被告为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2予以确认。三、原告提交证据3,用以证实借款到期后原告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收的事实。被告沈守锋、王云山对该证据中的2011年4月27日逾期贷款催收函均不予认可,认为借款人一栏签名均不是二被告本人签名。因原告不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2011年4月27日逾期贷款催收函不予确认。被告沈守锋对2013年4月20日逾期贷款催收函和履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中的2015年3月25日被告许志伟签名的履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因该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对该履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4日,被告王云山为借款人,与被告许志伟、许少民、沈守锋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云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农用车;借款期限为2004年2月4日至2005年2月1日,贷款利率7.965‰,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借款人违约责任为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3计收利息;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被告王云山在借款人处,被告沈守锋、许志伟、许少民在保证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人民币40000元,该借款全部由被告沈守锋实际使用。2006年12月23日,经原告与被告沈守锋协商签订了归还贷款承诺书,约定:借款人王云山自2004年2月4日借贷款一笔,金额40000元,借款用途购农用车,2005年2月1日到期,截止到2006年12月21日,下欠贷款利息9623.46元,本息合计49623.46元;本人沈守锋实际使用上述贷款并承认上述贷款,经与桑梓信用社协商,承诺本人承担债务,保证归还上述贷款本息,被告沈守锋在承诺人处签名,原告在贷款方处盖章。2013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沈守锋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函和履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被告沈守锋在回执上进行了签收。2015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许志伟送达了履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被告许志伟在回执上进行了签收。截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沈守锋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0000元、利息53530.68元未付。原告向被告沈守锋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天津市农村合作信用社”于2010年6月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支行”,元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下属各信用社、营业部的债权债务关系由“天津农商银行”承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06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沈守锋签订的归还贷款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所约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实际用款人沈守锋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因原告与被告沈守锋均承认本贷款系被告沈守锋以被告王云山的名义所借,双方所订立归还贷款承诺书实际是对2004年2月4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变更,且归还贷款承诺书中没有约定被告王云山、许志伟、许少民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该三被告承担相关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守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桑梓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二、被告沈守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桑梓支行的借款利息53530.680元及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尚欠本金计算的借款利息(参照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执行);三、驳回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桑梓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守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旭东代理审判员 王小磊人民陪审员 赵 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少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