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38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王素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3854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杨华,行长。委托代理人申逸如,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珏,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王素华,女,汉族,1981年2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王素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剑峰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申逸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素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被告王素华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93,000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6月24日至2012年6月24日,还款方式采用分期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还款法,共12期,还款日期自2011年7月起的每月24日;借款年利率为8.203%。同时约定,被告如有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逾期利息,并计收相应复利。另约定,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款。截止至2015年5月8日,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147,791.7元,借款利息、复利82,926.71元,现贷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王素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7,791.7元;二、被告王素华支付原告利息、复利82,926.71元(上述利息暂计算到2015年5月8日),并偿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相应利息;三、被告王素华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损失8,000元;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个人信用借款合同》、“新一贷”还款说明书,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的合同关系;2、个人贷款出账凭证、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以证明原告按约放款;3、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以证明被告违约及欠款的事实;4、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的律师费支出。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和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之间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被告王素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的约定收回全部借款,并要求被告王素华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原告针对被告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素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7,791.7元,并支付原告利息、逾期利息82,926.71元(上述利息暂计算到2015年5月8日);二、被告王素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从2015年5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被告王素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律师费支出人民币8,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80.7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440.35元,由被告王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剑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卫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