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慈民一初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彭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慈民一初字第1080号原告杨某某,女。被告彭某某,男。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滕振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彭某某自2003年2月21日至2009年1月7日止,在原告处赊购钢材累计欠款96950元,并出具了欠条,原告杨某某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彭某某:一、支付货款96950元,二、承担延迟支付货款的损失35700元。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彭某某欠原告钢材款96950元的事实。被告彭某某辩称:一、欠货款是事实,但在2006年9月17日,给原告支付过一次货款,原告在收条上有签字。二、此笔款项是货款而非欠款,不应承担利息。被告彭某某未提交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欠条1份,被告予以认可,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述支付了部分货款,但未提交证据。根据已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03年2月21日至2009年1月7日止,被告彭某某向原告杨某某赊购钢材,累计欠货款96950元,并出具了欠条。原告杨某某经多次催收未果,���提起诉讼。庭审中,本院要求被告彭某某在2015年9月22日前提供已付款的证据,但被告彭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也未说明任何理由。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依法受到保护,双方应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彭某某在收到货物后应支付所欠钢材货款。在庭审中被告彭某某辩称2006年9月17日,给原告杨某某支付过一次货款,要求给予一定期限提交证据,庭审中明确告知被告彭某某2015年9月22日前把相关收据提交本院,但被告彭某某未提交相关收据,也未说明任何理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彭某某支付货款9695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某某在给原告出具欠条后一直未支付货款,因其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给原告杨某某造成一定经济损失,也应予赔偿,被告辩称是货款不应支付利息的辩解理由���成立,但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彭某某赔偿因被告未支付货款所造成的损失应当从催收主张之日起按银行货款利息计算为宜。主张权利为2015年8月4日,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某某支付原告杨某某货款96950元,并赔偿2015年8月4日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23元,减半收取1111.5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滕振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德文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