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民初字第16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肖响与赵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响,赵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民初字第1622号原告肖响。被告赵甫。原告肖响与被告赵甫民间借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响诉称: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7000元,分别在2013年6月25日写下借条和2013年7月19日写下保证书。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找到被告要钱发生冲突,后经顺河派出所调解达成还款协议,被告在两个月内还清。现在协议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没有按协议履行。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支付欠款27000元。被告赵甫辩称:2013年秋天的时候,我向原告方借2万元现金,后来他又跟我干活,我差他工资合计7000元,除了这个和原告之间就没有别的债务关系了。上述欠款,我和我家人已陆续偿还7000多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被告赵甫出具借条向原告肖响借款,借条中记载借款金额为20000元,原告实际交付被告的款项为16800元,另3200元为预先扣除的利息。借条约定该款于2013年10月24日还清。被告赵甫另欠原告工资7000元,其于2013年7月19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手续,保证次日下午给付。上述两笔债务,被告均未能按时给付。后在原告索要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并经当地派出所出警处理,在派出所主持下,双方于2013年11月7日达成协议:赵甫欠肖响27000元,一个月内还一半,两个月内还完所有。该协议期满时,被告仍未能给付。至2015年上半年被告父亲给付原告2000元,被告本人于2015年3、4月份给付原告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保证书、治安调解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赵甫应当清偿因借贷行为和接受劳务所产生的债务。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3200元,应将其实际出借的金额16800元认定为借款本金;被告及其父亲归还的3000元系本金还是利息,双方陈述不一,应视为偿还利息。被告主张已偿还原告7000多元款项,原告仅认可3000元,对于其余还款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肖响欠款238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8元,由原告负担28元,被告负担210元(原告已预付,被告待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敏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金 铭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