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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刑终字第007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刑终字第00782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男,33岁(1982年6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通刑初字第5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3月27日7时40分许,被告人李×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本市通州区漷老路由北向南行至1公里处时,乘车人刘×1(男,殁年57岁)、刘×2(男,57岁)、刘×3(男,56岁)被甩出,致三人受伤,后刘×1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通州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李×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李×于事故后积极抢救伤者并主动拨打122报警,同年5月7日,被告人李×接电话通知后自行到通州交通支队接受审查。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已通过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刘×1亲属及被害人刘×2、刘×3自行协商后签订协议并支付相应赔偿款,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刘×2、刘×3的陈述,证人刘×4、张×1、董×、张×2的证言,被告人李×的供述,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酒精检测单、呼吸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检验报告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信、证明、委托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谅解协议、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等,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且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无犯罪记录,当庭认罪、悔罪,已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方签订协议并支付相应赔偿款,取得被害方谅解,且有抢救伤者的行为,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且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且李×具有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方自行签订协议并支付赔偿款,取得被害方对刑事部分的谅解等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李×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充分考虑了李×所具有的从轻处罚等情节,对其量刑适当,故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海地代理审判员  段 伟代理审判员  陈旭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