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文商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县支行与郑国东、金彩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县支行,郑国东,金彩萍,赵均楠,郑伟楠,郑明元,谢冬霜,陈上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商初字第28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县支行。负责人:张海东。委托代理人:夏鹏程。被告:郑国东,(原金垟乡)李山村。被告:金彩萍,(原金炉乡)岚岩村岚岩。被告:赵均楠。被告:郑伟楠,(原富岙乡)上保垟村麻龙。被告:郑明元,(原金垟乡)李山村。被告:谢冬霜,(原金垟乡)李山村。被告:陈上一,职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县支行与被告郑国东、金彩萍、赵均楠、郑伟楠、郑明元、谢冬霜、陈上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郑国东、金彩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截止至2014年9月5日,利息及逾期利息为2448.96元;复利以借款期限内每期结欠的利息为基数,从该期利息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3.5%计算至2014年9月5日;逾期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6日起按年利率20.25%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赵均楠、郑明元、陈上一对上述借款本息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以最高余额15万元为限;3、判令被告郑伟楠对被告赵均楠上述第二项下的保证责任承担共同偿还责任;4、判令被告谢冬霜对被告郑明元上述第二项下的保证责任承担共同偿还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郑国东、赵均楠、郑明元签订了编号为3399986Q30020220130829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被告郑国东、赵均楠、郑明元组成联保小组,在2013年9月3日至2016年9月3日期间内,原告可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内发放贷款。同时约定在上述期限内,不论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申请借款的次数和每次借款的金额,只要该期限内单一贷款本金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无须在每次借款前通知其他联保小组成员或者征得其他联保小组成员同意,联保小组成员为原告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权的最高债权余额为15万元,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金彩萍、郑伟楠、谢冬霜作为联保小组成员郑国东、赵均楠、郑明元的配偶,在上述联保协议上签字确认,协议约定被告金彩萍、郑伟楠、谢冬霜同意被告郑国东、赵均楠、郑明元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借款及保证行为,并对郑国东、赵均楠、郑明元在联保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9月5日,被告郑国东、金彩萍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399986Q113093631096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郑国东、金彩萍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年利率13.5%,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具体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10个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并约定若逾期偿还借款本金,则按约定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计收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陈上一在该合同担保人一栏签字并捺印,承诺自愿为上述联保小组成员郑国东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和期限适用小额联保合同约定条款。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并由被告郑国东、金彩萍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明确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5日。借款后,被告郑国东、金彩萍偿还原告利息至2014年5月4日,从2014年5月5日起至今仅偿还利息1.8元,剩余借款本息尚未偿还,其余被告也均未履行还款责任。截止至2015年1月7日,被告郑国东、金彩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5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为2448.96元。另查明,被告郑国东、金彩萍于2000年1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赵均楠、郑伟楠于2011年9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郑明元、谢冬霜于2013年3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国东、金彩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截止至2014年9月5日,利息及逾期利息为2448.96元;复利以借款期限内每期结欠的利息为基数,从该期利息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3.5%计算至2014年9月5日;逾期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6日起按年利率20.25%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赵均楠、郑明元、陈上一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3399986Q30020220130829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项下的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总额以最高额15万元为限。三、被告郑伟楠对被告赵均楠在上述第二项下的保证责任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四、被告谢冬霜对被告郑明元在上述第二项下的保证责任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4元,由被告郑国东、金彩萍、赵均楠、郑伟楠、郑明元、谢冬霜、陈上一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项旭旸人民陪审员 陈越光人民陪审员 沈伍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