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6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赵文与胡琳娜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胡琳娜,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思明支行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605号原告赵文,男,197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黄新群,福建群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琳娜,女,198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巍,厦门市禾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思明支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100号怡山商业中心一层01、02单元和二层。组织机构代码85499031-9。负责人李少伟,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涛、柯海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职员。原告赵文与被告胡琳娜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赵文的申请依法追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思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思明支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15年7月29日、2015年8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赵文的委托代理人黄新群,被告胡琳娜的委托代理人吴巍,第三人农行思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涛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赵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新群,被告胡琳娜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巍,第三人农行思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文诉称,2008年原告与被告胡琳娜认识。2008年2月19日,由原告出资387819元(人民币,下同)首付款,以786116元向案外人林欲翔购买了位于厦门市海沧区嵩屿北五里xx号xxxx室蓝月湾商业中心的房产(以下简称讼争房产)一套,之后原告出钱出力进行了装修,2010年讼争房产办出产权,讼争房产按揭也一直由原告承担,且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讼争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是因为被告父亲说原告父母亲已经以原告的名义在角美购买了一套房屋,基于税费、按揭被告父亲建议将讼争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所以讼争房产虽然名义上登记在被告名下,但是首付款及按揭全部由原告支付;装修、实际使用人均是原告,故讼争房产所有权理应归于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权益,起诉请求判令:一、确认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讼争房产(权证号:厦国土房证第00740326)系原告个人财产,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琳娜辩称,原、被告是恋人关系,被告早就拥有自己房子的想法,在2008年海沧区低价抛售房屋时购买了讼争房产,在原、被告谈恋爱期间,原告赵文自愿在房屋装修期间为被告管理房屋。2013年因被告病情变化,原告与被告结束恋情,因而产生纠纷。第三人农行思明支行述称,原告赵文的诉求与第三人无关,被告胡琳娜有将近10万元贷款尚未清偿,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是金融借款关系,而原告与被告之间是确权纠纷,如果需要办理过户手续,需要先清偿讼争房产在第三人处的贷款。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文与被告胡琳娜于2008年确定恋爱关系,并于2012年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双方因故分手。2009年11月28日,胡琳娜(注:买受人、乙方)与案外人林欲翔(注:出卖人、甲方)签订《厦门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出售讼争房产,建筑面积133.24平方米,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交价为3602.52元,总价款48万元;在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3万元作为定金,定金在最后一次付款时冲抵总价款,乙方同意按下列第3种(【按揭】【转按揭】)付款方式付款。2009年12月18日,被告(注:借款人)与第三人农行思明支行(注:贷款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2.5万元,用于借款人购买讼争房产,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12月17日止,共计120个月;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案外人厦门丹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账户。2010年1月6日,讼争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自2010年1月起,讼争房产的按揭贷款通过被告名下银行账户偿还,至2013年4月均为现金存入该银行账户,2013年5月起至2015年4月均由原告转账至被告该银行账户。2015年6月4日,被告更换了偿还按揭贷款的银行账户。讼争房产于2008年由原告进行装修,并由原告居住使用,讼争房产的物业管理费用、公共维修基金、水费等相关费用均由原告缴纳。2015年5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赵文提供的《厦门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胡琳娜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物业收费明细单,本院调取的法庭审理笔录三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原、被告对讼争房产的购房款支付情况存在争议,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赵文主张讼争房产系先由案外人王群于2007年9月以公证方式从案外人林欲翔处购买,王群于2008年2月再出售给原告,因而购房款是支付给王群;讼争房产的总价为786116元,款项支付情况:2008年2月19日支付王群定金2万元,2008年2月28日转账支付王群指定的收款人邱晓峰367819元,2008年3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由于讼争房产还没有过户,没办法以被告胡琳娜的身份还款,该期间的按揭还到林欲翔的账户,后以被告的名义向银行贷款32.5万元;为了避税才在《厦门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写的是48万元。关于《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借款直接划入案外人厦门丹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账户,原告陈述,相当于讼争房产的贷款由林欲翔转至被告名下,由厦门丹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资偿还林欲翔的贷款办理解押,再以被告的名义办理贷款,所以银行直接将该笔贷款直接转给厦门丹厦投资担保���限公司。被告胡琳娜主张讼争房产的总价为48万元,除向银行按揭贷款32.5万元之外,剩余15万元是现金支付案外人林欲翔,写了收条,产权证做好后,没有保留收条。被告第一次庭审时陈述,除了原告举证的《厦门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之外,没有签订其他买卖合同。被告第二次庭审时陈述,被告还于2008年2月份和林欲翔本人在丹厦房产有签订房产买卖协议,两次签订协议时原告赵文均在场;向林欲翔购买的是“嵩屿北五里xx号xxxx室”的房产;中介费8千多系原告支付,所以收据上写原告的名字;另外,向银行贷款32.5万元,并与林欲翔约定多还少补,大概在2009年11、12月找了丹厦房产的担保公司办理解押手续,之后被告又支付林欲翔3万多元,2010年林欲翔退了1万多元给被告。被告还陈述讼争房产于2008年3月交付,林欲翔的按揭由谁偿还不清楚。为证实其主张,原告赵文举证《公证书》一份、《收据》三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林欲翔名下农业银行卡及该卡个人贷款还款清单。《公证书》中的委托书载明案外人林欲翔与张文图(注:二人均为委托人)系夫妻关系,在委托人对坐落于“厦门市蓝月湾商业中心N1#12层1207单元的房产”(《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01019312)所拥有的权利范围内,委托人委托案外人王群办理将上述房产出租、出售的相关事项,委托期限:2007年9月11日起至办完上述委托事项时止。林欲翔、张文图对委托书进行了公证。《收据》中两份由王群分别于2008年2月19日、2008年2月28日出具,2008年2月19日的《收据》载明收到原告购买“海沧蓝月湾商业中心N1#1207室”购房定金20000元整;2008年2月28日的《收据》载明收到原告购买“海沧区蓝月湾商业中心N1#1207单元的房产”首付款367819元。另一份《收据》��案外人厦门丹厦房产行销策划有限公司出具,载明收到原告交来委托“厦门市海沧区蓝月湾商业中心N1#1207的房产”中介佣金8500元整。原告陈述“收据上面显示的地址是当时产权证还没有下来,所以当时开发商自己命名的,与后来的产权证登记的就是同一套房产。”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载明原告于2008年2月28日转账367869元至邱晓峰的账号,王群在转账凭条上签字并确认收到。原告陈述“是因为当时王群支付了某项手续费,当时王群说不用了,我说要的,就多支付了其50元。”农业银行个人贷款还款清单打印日期为2008年1月17日,载明借款人为林欲翔以及自2008年2月至2011年7月的每期贷款还款金额为5116.98元。被告胡琳娜对原告赵文举证的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于公证书的真实性确认,但王群不是产权人,是受托人,被告与王群没有产生买卖关系,被告是与林欲翔��生买卖关系。对于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认识王群这个人,转账凭条收款人是邱晓峰,与本案无关,收据上的房屋与讼争房产房号不一致。对于林欲翔名下农业银行卡及该卡个人贷款还款清单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林欲翔交的钱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一、原告赵文举证的《公证书》载明林欲翔委托王群出售房产事宜,收据载明原告分别支付王群购房定金2万元、首付款367819元,支付厦门丹厦房产行销策划有限公司中介费8500元,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指向购房款支付的事实。此外,原告于2008年2月28日转账至邱晓峰,并主张邱晓峰系王群指定的收款人。从转账时间来看,与王群出具收据的时间相一致,从转账金额来看,与王群出具的收据基本上吻合,仅相差50元,原告能合理解释为系支付王群某项手续费,王群亦在银行转账凭证上签字确认。原告举证的银��转账凭证与公证书、三份收据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较为完整清晰的证据链。相反,被告胡琳娜陈述首付款15万元系现金支付林欲翔,既不符合通常交易习惯及便利,亦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且关于签订讼争房产的买卖合同被告两次庭审时陈述存在矛盾。因此,就首付款由谁支付的争议,原告具有明显的证据优势,其相应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原告支付讼争房产的定金2万元及首付款367819元,共387819元。二、从被告认可原告举证的中介费收据及被告陈述可以确定以下事实,讼争房产的买卖时间在2008年2月,交付时间至迟在2008年3月并由原告装修房屋后居住使用。在讼争房产交易之后至产权证办至被告名下通过被告名下银行账户偿还按揭贷款期间,即自2008年3月至2009年12月期间,林欲翔名下银行卡每月5116.98元的按揭贷款的偿还问题。本院认为,买卖之后讼争房产的按揭贷款约定由买方偿还符合常理,且原告持有该张银行卡的原件,及个人贷款还款清单,能证实原告偿还上述期间的按揭贷款。综上,本院认为,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由上分析,原告赵文出资了讼争房产的定金2万元、首付款367819元及自2008年3月至2009年12月期间案外人林欲翔名下银行卡每月5116.98元的按揭贷款,原告还主张自2010年1月起被告胡琳娜名下银行账户的按揭贷款均系原告实际偿还,原告系讼争房产的实际权利人。本院认为,《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被告与第三人农行思明支行所签订,被告系讼争房产抵押借款32.5万元的借款人,在贷款发放下来并转到厦门丹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账户之后,讼争房产的价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以后支付的每月按揭款只是对第三人的还债,而不是对房价款的继续支付。因此,以被告一方的名义办理的贷款32.5万元,系被告通过借款的方式进行支付,该部分应认定为被告的出资。综上,原告请求确认讼争房产系原告个人财产,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文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1540元,减半收取10770元,由原告赵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谭婉群二0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章先攀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