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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民初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山东南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徐鹏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南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徐鹏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民初字第963号原告山东南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林树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文杰,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修峰,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鹏,男,197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山东南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丰房地产)与被告徐鹏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丰房地产的委托代理人陈修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丰房地产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与被告签订《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原告开发的名士豪庭商品房,约定买受人按照首付加按揭的方式付款,房屋总价款为1333506元。合同约定被告支付首付款400506元,余款933000元向银行按揭贷款,但合同签订后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贷款手续。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五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支付累计应付款20%的违约金,并赔偿出卖人因此遭受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诉讼或者仲裁费用、律师费用等损失)。原告多次电话督促被告办理银行贷款手续,并于2014年12月3日向被告书面发函督还款事宜,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86600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南丰房地产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销售(字)201414630490)一份,证明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333506元,被告以首付款及银行贷款的方式来支付购房款。约定徐鹏从银行贷款933000元贷款,合同附件五第五、六条约定逾期付款超过30日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买受人承担应付款20%的违约金及出卖人因此遭受的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损失)。证据2、律师函及EMS回执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督促其应于2014年7月10日向银行办理贷款的督促函,被告逾期领取,但是被告至今未办理贷款手续。证据3、委托代理合同及法律服务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此诉讼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及所支付的律师费用11730元。被告徐鹏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南丰房地产与徐鹏签订《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销售(字)201414630490)一份,合同约定徐鹏购买南丰房地产开发的名士豪庭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37.03平方米,单价为9731.49元,房屋总价款1333506元,付款方式为买受人在签订合同的同时,交付总房款的27.8%作为首付款,计(人民币)370506元整(含已付定金),并于2014年7月2日再交付总房款的0.2%,计(人民币)30000元整作为追加首付款,剩余70%总房款,计(人民币)933000元整,申请30年贷款,签订合同的同时买受人向出卖人提交齐全办理按揭所需有效资料,后续10日内,买受人需配合银行办理完毕按揭手续,包括补交资料,后续10日内,买受人需配合银行办理完毕按揭手续,包括补交资料、到银行签署房屋按揭贷款协议等。否则,视为买受人逾期付款,按本合同第七条处理。合同第七条规定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以附件五合同补充协议第五、六条处理。附件五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若买受人未按约定期限付清购房款,应按照如下方式承担违约责任,逾期超过30日,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除应当按照上述规定承担违约责任至合同解除之日外,还应向出卖人支付累计应付款20%的违约金,并赔偿出卖人因此遭受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诉讼或者仲裁费用、律师费等损失)。附件五合同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买受人选择抵押担保贷款付款方式的,买受人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付清首付款,并向出卖人指定的贷款银行或住房公积金委员会提交符合要求的完整资料并缴清相关费用,并在本合同签订后10日内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徐鹏已依约向南丰房地产支付了涉案房屋首付款共计400506元。徐鹏应依约向银行申请公积金或商业贷款933000元整,但其未依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7月10日之前办理银行公积金或商贷审批手续,且至今未办理上述手续。南丰房地产于2014年12月3日向徐鹏发送律师函一份,督促其于收到该函件7日内速与银行办理完毕贷款手续。该函件通过EMS邮件寄出,邮件回执显示该函件于2015年1月3日被退回收寄局,原因为逾期未取。南丰房地产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1730元,公告费6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严格履行。被告徐鹏逾期办理银行贷款手续,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五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之约定,若买受人未按约定期限付清购房款,逾期超过30日,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除应当按照上述规定承担违约责任至合同解除之日外,还应向出卖人支付累计应付款20%的违约金,并赔偿出卖人因此遭受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诉讼或者仲裁费用、律师费等损失)。因此,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6600元(计算方式为应付款933000元*20%)。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为本案支出的诉讼费用为律师费11730元,公告费600元,上述费用共计12330元,属于合同约定的出卖人因买受人违约所遭受的损失,故该项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原告应向被告返还其支付的首付款余额400506元,但因被告徐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书面答辩状及提交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山东南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徐鹏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销售(字)201414630490);被告徐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山东南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86600元;被告徐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山东南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支付123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30元,由被告徐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群人民陪审员  陈桂芳人民陪审员  李 靖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薛 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