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5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陈福华与廖志强、廖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福华,廖志强,廖洪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557号原告:陈福华,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委托代理人:曹晓星,广东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志强,住广东省五华县。被告:廖洪波,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原告陈福华诉被告廖志强、廖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斯颍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福华的委托代理人曹晓星到庭,被告廖志强、廖洪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福华诉称:两被告是父子关系,他们一家人在增城区新塘镇钢材市场经营钢材生意。2002年3月起被告以家庭经营钢材生意急需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截至2005年3月1日为止,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75万元人民币,有两被告2005年3月1日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承诺按月利率百分之一点五计算利息按月支付给原告,之后被告将2011年5月31日前的利息按月支付给了原告,但自2011年6月1日起被告未再支付利息给原告,更未将借款本金归还给原告。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75万元及支付550000元利息(自2011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百分之一点五计息)给原告;2、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廖志强、廖洪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福华称自2002年3月起至2005年3月止两被告以家庭经营钢材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陈福华陈述以现金出借借款给两被告,合计275万元,但具体出借时间已记不清楚。2005年3月1日,被告廖志强书写《借条》,内容为:“兹有廖志强借陈福华现金人民币(贰佰柒拾伍万元某)2750000元,借款从2005年3月1日起算。”被告廖志强在借款人一栏上签名,被告廖洪波在担保人一栏上签名。《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间,原告陈福华主张两被告借款后曾按1.5%月利率以现金方式支付利息直到2011年5月,故原告现诉请两被告支付自2011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庭审中,原告陈福华陈述两被告在借款后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原告陈福华主张两被告系父子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陈福华提交《商事登记信息》主张两被告在新塘镇经营广州市增城志润钢材经营部。另查明,原告陈福华为证明有实际出借能力,向本院提供其作为投资人的增城市新塘镇丽晶酒店的《商事登记信息》以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以上事实,有原告陈福华的陈述、《欠条》、《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欠条》载明被告廖志强欠原告陈福华款项,原告陈福华对于涉案借款的历史形成过程和交付事实能够作出相应陈述,并提交了广州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其有出借资金能力,故在两被告不到庭应诉提出异议且不提交任何反证推翻原告起诉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廖志强向原告借款27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原告陈福华可随时向被告廖志强主张权利,故被告廖志强在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还应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陈福华主张双方口头约定1.5%月利率计算利息,且被告廖志强在2011年5月前每月以现金方式支付41250元利息,故在被告廖志强未到庭抗辩的情况下,本院采信原告关于利率的主张。因此,被告廖志强应向原告陈福华支付自2015年6月23日起按1.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廖洪波在涉案《欠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但《欠条》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和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虽然《欠条》中没有保证条款,但被告廖洪波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保证合同成立,被告廖洪波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原告陈福华起诉之日即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故被告廖洪波的的连带保证责任成立,需就涉案债务向原告陈福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志强向原告陈福华返还借款本金275万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廖洪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廖洪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廖志强追偿;三、驳回原告陈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0元,由被告廖志强、廖洪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董斯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黎剑烨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